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陳彭鄭
陳明淵
陳薇安
陳維邦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妙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黃菁菁
陳俊安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又甄
楊文賓
被上訴 人 陳明國
陳振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銓
被上訴 人 王錫南
王錫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彭鄭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陳明 淵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經兩造同意 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承當訴訟者,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 當事人,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國有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 即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為本 件訴訟之被上訴人,而前開土地坐落在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之基地範圍內,實際管理者 亦為中科管理局,中科管理局並聲明參加訴訟,輔助竹科管 理局為本件訴訟行為,中科管理局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又 聲請代竹科管理局承當訴訟,業據中科管理局、竹科管理局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190、267、268頁),且竹科 管理局及其餘兩造均同意由中科管理局承當訴訟(見本院一 卷327、426頁),故本件應准予中科管理局輔助竹科管理局 而參加訴訟,並應准予中科管理局代竹科管理局承當訴訟, 竹科管理局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陳明原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08年2月20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劉妙如及其子、女陳維邦、陳薇安,並經 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具狀聲明由其等三人承受訴訟,有 被繼承人陳明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聲 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本院卷二第71至 7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等三人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法定代理人於二審訴訟中由黃 玉霖變更為陳大田,並經陳大田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政府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63至1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㈢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二審訴訟中由陳銘煌變
更為許茂新,並經被許茂新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亦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陳 振原、陳宥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各為上訴人所有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甲 土地)與各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附表一 編號6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附表一編號8、9土地 相毗鄰;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附表一編號7、8土地相毗鄰; 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相毗鄰;附表一 編號5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1、12土地相毗鄰)。嗣兩造間系 爭甲、乙土地於105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甲 、乙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 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該調處結果認為兩造間系爭甲、乙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年4 月23日之鑑定圖(一)、鑑定圖(二),下同】之鑑定圖( 一)所示「11…12…13…14…15…16…17…18…19…20連線之黑色點 線」【下稱前開A界線(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 址)】,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及被繼承人陳明原不服調處 結果,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件鑑定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連線之紅色虛線」【下稱前開B界線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
㈡依系爭甲、乙土地歷年來之使用現況、附近土地占有之沿革 、經界標識之狀況等情,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 前開B界線。說明如次:
⒈本件倘以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A界線作 為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線,系爭甲土地之面積雖有增加, 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附 表一編號12土地之面積與原來登記面積1504平方公尺相較, 增加221.38平方公尺,且前開A界線相較於舊地籍圖,應有
附表一編號2、3土地往西偏移約2.2公尺、附表一編號4、5 土地往北偏移約1.5公尺之情形,致坐落在系爭甲土地上之 上訴人居住迄今逾40年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下稱上址10之1號房屋)成為越界建築之房屋而 占用鄰地即附表一編號7、8土地,且附表一編號4、5土地重 測後因往北偏移,造成上址10之1號房屋門前之原有空地退 縮至屋內(即上址10之1號房屋之門前變成緊臨道路)。惟 上址10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陳榮宗(即上訴人陳彭鄭之配偶, 上訴人陳明淵及被繼承人陳明原之父親)興建並於62年間完 工,且重測前橫山段280(重測後為科雅段534)地號土地【 該土地東側與重測前橫山段279(重測後為科雅段537)地號 土地、279之2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相鄰】曾於7 6年間經地政機關複丈。再者,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欲 在附表一編號7、8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於77年間申請地政機關 複丈,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旋即依複丈結果在附表一編 號7、8土地上興建廠房(門牌號碼為通山路14之1號,下稱 上址14之1號廠房),並以上址14之1號廠房西側紅磚牆及地 面水管作為系爭甲土地中之附表一編號2、3、4土地與系爭 乙土地中之附表一編號9、8、7土地之經界線,此與前開B界 線中之「0--00--0--00--0--00--0--00--0--00--00連線之 紅色虛線」相符,且前開紅磚牆及地面水管延續迄今,足見 前開B界線始為系爭甲、乙土地之正確經界線。 ⒉又訴外人陳榮宗曾於94年間申請將重測前橫山段278、279等 母地號土地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並於94年6月2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及臺中市稅捐 稽徵處(改制前均為臺中縣,下同)實地勘查現場,並經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6日複丈在案,當時上址10之 1號房屋之坐落位置均在前開土地上,並無侵入鄰地越界建 築情事。且訴外人陳榮宗嗣於101年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 同)申購重測前橫山段283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101年5月 30日、102年8月20日、103年11月20日多次複丈後,該地號 土地分割出附表一編號4、10、11土地(即重測前橫山段283 、283-1、283-2地號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4土地由訴外 人陳榮宗買受取得,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3 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400028620號函載明:上址10之1號 房屋棚房及其庭院確實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2、3、4、5土 地及重測後科雅段537(即重測前橫山段279)地號土地上, 則上址10之1號房屋之坐落位置經多次勘查複丈結果,既均 坐落在系爭甲土地上,並無侵入附表一編號7、8土地等鄰地
之越界建築情事,益見前開B界線始為系爭甲、乙土地之正 確經界線。
⒊承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依105年地籍圖重測前之圖根點 測量而得之複丈成果,竟然與該所辦理105年地籍圖重測時 圖根點繪製之地籍圖前後不一致,顯見重測後之前開A界線 有誤、不準確。於此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訴訟 中所為之鑑測,不能逕自參考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送與 實際情形不符之地籍測量地籍調查表,而應詳細校核歷年土 地複丈圖,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等 相關法令,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 關之測量標」,檢測確認後,自行測設圖根點,作為測量之 基點,進而施測系爭甲、乙土地經界線,始屬妥適。是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而得之前開A界線,不能逕認即為系爭 甲、乙土地之經界線。
二、被上訴人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陳明國、陳振原、陳宥銓: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前開B 界線,附表一編號9土地面積減少很多,顯不公平。依臺中 市政府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附表一編號9土地重測前、後 之面積差不多,且重測後上訴人之系爭甲土地面積仍為增加 、並無減少,故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 ㈡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本件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與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審法院囑託測繪之前開A界線相符,系 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
㈢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本件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依原審法院囑託測繪之前開A界線相符,自得作 為兩造間界址所在。況且,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A 界線,上訴人各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 面積相差甚少。反之,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前開B界線,上訴 人各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各筆土地與登記簿之面積差異甚大, 益見應以前開A界線為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始符合公允 原則。
㈣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本件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依原審法院囑託測繪之前開A界線相符,且原審 法院已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 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秉持公平原則而綜合判斷系爭甲、 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自屬妥適。本件若依上訴人 主張之前開B界線,將使大部分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 實不公平。
㈤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審法 院鑑測之前開A界線,與本件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相符,系
爭甲、乙土地之界址自應為前開A界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為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 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等規定,且該 中心依原審法院囑託測繪,無論採用105年度臺中市大雅區 地籍圖重測實測之圖根點,或另由該中心自行測設之圖根點 ,均不改變本件鑑測結果,足見該中心之本件鑑測結果應屬 正確。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A 界線(即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甲、乙土 地之界址為前開B界線(即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各為上訴人所有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 即系爭甲土地)與各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附表一編號6至12所 示土地(即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附 表一編號6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附表一編號8、9 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附表一編號7、8土地相毗 鄰;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相毗鄰;附 表一編號5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1、12土地相毗鄰),且於105 年地籍圖重測後迄今,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爭議仍 未解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4日府授 地測二字第1060270371、1060270415、1060270417號函附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 ,堪認屬實。
㈡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 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 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 爭甲、乙土地相毗鄰,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於105 年重測後迄今有爭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程序上尚無不 合。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 產之經界,先予敘明。
㈢「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 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 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 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應秉持 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 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 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毗鄰 之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上 開原則,確定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位置。經查: ⒈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甲、乙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 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甲、乙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系爭 甲、乙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500鑑定圖,該中心並依囑託測繪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 ,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11…12…13…14…15…16…17…18…19…20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 測前橫山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甲、乙土地 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成果,與臺中市政府重 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相符。
⑷圖示--黑色虛線係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或指界一致位置 。
⑸圖示1(紅漆)--2(紅漆)--3(紅漆)--4(紅漆)--5( 紅漆)--6(紅漆)--7(紅漆)--8(紅漆)--9(紅漆) --10(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土 地指界位置;圖示21、22、23、24、25及26點分別為0--0 --0--0--0--00及1--2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界址爭議調處 經界線及延長、重測指界時指界一致之經界線交點。 ⑹圖示27--28--29藍色連接虛線,係測量上址10之1號房屋之 一層樓磚造本體東側建築物邊緣線位置(其中圖示甲《即 紫色區塊部分》為東側增建物之屋後磚造部分、圖示乙《即 黃色區塊部分》則為東側增建物之屋前鐵皮棚架。」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囑託鑑測事項補充函文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7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070600238號函檢送鑑定 書【含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年4月23日 之鑑定圖(一)、鑑定圖(二)】及重測地籍調查表、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 1至216、231至237、313至417頁),堪認前開鑑測結果, 應可憑信。
⒉上訴人雖陳稱依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相較於舊 地籍圖而言,往西偏移約2.2公尺、往北偏移約1.5公尺,造 成上訴人之上址10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為由,質疑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及 相關法令,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 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確認後,再自行測設圖根點,作為測 量之基點,進而施測系爭土地之界址、經界線,逕行採用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所為之鑑定不當部分,業 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1日以測籍字第1070036368 號復原審函敘明:「㈠有關本案鑑測所採用何種圖根點為基 點一節,本中心107年6月21日測籍字第1070600238號函送貴
院之鑑定書第2段『…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大雅 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已有敘明。㈡按『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⒈實地鑑測 前應蒐集下列有關資料:⑴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⑵歷年土 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⑶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並作 成界址查註圖。⑷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為內政部訂 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 、作業程序--四、作業準備所明定,本案均依上開規定蒐集 並查對相關資料,作為研判系爭經界之參考。㈢次按『地籍測 量之程序如下: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 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前項第一款之測 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 量方法為之。』、『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 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 之…』、『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 根點及界址點…』及『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數量之圖根點者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檢測…』 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3條、第69條、第247條及上開『 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 作業程序--六、圖根測量所明定,是以,圖根點係作為戶地 測量之依據,無論採用105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時 測設之圖根點,亦或另由本中心自行測設圖根點,均不改變 本案鑑測結果,且本案既經檢核105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自無由本中心另測設圖根點再 行重新鑑定之必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9、240頁 ),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07060 0238號函附臺中市大雅區地籍測量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表、臺中市大雅區地籍測量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一第31 3、323至400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雅 地二字第1070010259號函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 土地歷年複丈申請及測量、地籍測量、戶地測量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92頁),足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已依相關規定,蒐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歷年土地複 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補正表、地籍圖展繪 等相關資料,並檢測臺中市大雅區雅潭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時 所測設之圖根點,確認無誤後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 件),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再佐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 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則上訴人質疑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書圖之正確性,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附件鑑定圖(一)、(二)「27--28--29藍色連接虛線部分 」為上址10之1號房屋之一層樓磚造本體東側建築物邊緣線 位置(其中圖示甲《即紫色區塊部分》為東側增建物之屋後磚 造部分、圖示乙《即黃色區塊部分》則為東側增建物之屋前鐵 皮棚架),有如前述,其中本院卷一第348頁上方本院勘驗 現場相片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所指位置,即為前 開圖示甲、乙即紫色區塊、黃色區塊連接位置乙節,業據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28、348頁),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一第 329、427頁)。而查:
⑴重測前橫山段280地號土地曾於76年11月30日經地政機關複 丈;重測前橫山段261、263、263、269、271、277等六宗 土地曾於77年2月10日經地政機關複丈並經被上訴人王錫 南及訴外人陳榮宗等人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乙節,固有地 政機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12頁 ,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惟綜參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卷附地籍圖謄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9月15拍 攝之空照圖(見原審卷一第63、52頁)及上址10之1號房 屋之現況相片(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本院卷一第333 至349、595、596頁),可知︰①重測前橫山段28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之附表一編號8、7土地相隔甚 遠、互不相鄰(即重測前橫山段280地號土地東側與重測 前橫山段279、279-1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前橫山段279、2 79-1地號土地東側再與重測前橫山段278、278-2地號土地 相鄰,重測前橫山段278、278-2地號土地東側始與附表一 編號8、7土地相鄰),該次複丈顯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 錫祺之附表一編號8、7土地無涉;②地政機關77年2月10日 複丈之土地範圍並未針對當時重測前橫山段278地號土地 (含後來分割出之278-2地號土地),顯見該次複丈與重 測前橫山段278地號土地(含後來分割出之278-2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之附表一編號8、7土地間界 線係位於何處,並無直接關聯;③前揭76年9月15空照圖所 示上址10之1號房屋之範圍,顯與上址10之1號房屋之現況 範圍(包含前述附件鑑定圖(二)所示「紫色區塊」、「 黃色區塊」等增建部分)不同,且當時上址10之1號房屋 東側土地為樹林、並無建物。綜核上情,上訴人以嗣後始 在附表一編號8、7土地上興建之上址14之1號廠房西側紅 磚牆及地面水管,與上址10之1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即附 件鑑定圖(二)「紫色區塊」屋後磚造、「黃色區塊」屋 前鐵皮棚架)東側距離甚近為由,據此主張系爭甲土地中
之附表一編號2、3、4土地與系爭乙土地中之附表一編號9 、8、7土地之經界線即為前開B界線中之「0--00--0--00- -0--00--0--00--0--00--00連線之紅色虛線」,顯屬無據 ,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訴外人陳榮宗曾於94年間有申請將重測前橫山段278、279 等母地號土地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並於94年6月2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及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實地勘查現場,並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複丈在案乙節,固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5日 、95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函文、土地使用編定 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5頁,原審卷一 第303至311頁),惟該所當時僅係就62年11月開始課稅 即構造為屬「磚石造建物」之上址10之1號房屋而為認定 (見原審卷一第303頁),顯與前述上址10之1號房屋之增 建部分(詳前述第⑴點理由)不同,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 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⑶訴外人陳榮宗嗣於101年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 購重測前橫山段283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101年5月30 日、102年8月20日、103年11月20日多次複丈後,該地號 土地分割出附表一編號4、10、11土地(即重測前橫山段2 83、283-1、283-2地號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4土地由 訴外人陳榮宗買受取得等情,固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之101年5月30日、102年8月20日、103年11月20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23頁),又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3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 0400028620號函固記載:上址10之1號房屋棚房及其庭院 確實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2、3、4、5土地及重測後科雅 段537(即重測前橫山段279)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3頁),惟前開函文同時記載前開六筆土地係作巷 道使用及他人使用等語,且綜參卷附105年重測前之地籍 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 鑑測結果(即附件)可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A界線 ,附表一編號4土地(即重測前橫山段283地號土地)於10 5年重測前、後之地形形狀並未變動(均約略呈三角形) 、面積相近(重測後僅較原來之登記面積13平方公尺,增 加0.97平方公尺),亦未因此而影響上址10之1號房屋建 物本體,且能保有具公益性質即南側道路寬度之完整性, 堪認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之影響甚 微,對兩造全體而言亦較為公平。
⒋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測結果,可知臺中市政府重測
界址爭議調處結果,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且 就面積部分【詳附件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系爭甲 、乙土地界址倘係上訴人主張之前開B界線,則上訴人之附 表一編號1至5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合計增加160.54平方公尺 、管理機關竹科管理局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 增加208.22平方公尺,其餘被上訴人各筆土地之面積均為減 少,且減少之面積合計達103.05平方公尺,顯見依上訴人指 界之位置作為界址,兩造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出現極大落 差,僅使上訴人及管理機關竹科管理局之土地面積大幅增加 ,致使其餘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均減少,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反之,系爭甲、乙土地界址倘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A界 線,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合計增加 41.4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竹科管理局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面 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21.38平方公尺,其餘被上訴人各筆土地 互有增減之面積甚少(各筆土地減少面積最多僅7.57平方公 尺、增加面積最多僅6.25平方公尺),且面積合計僅增 加2 .93平方公尺,顯見依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對於兩造整體 較為公平。基此,依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即前開B界線)及 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即前開A界線),各別核算土地面積 與登記面積之結果,堪認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符合重測前地 籍圖之經界線位置,亦與登記面積變動較小,而較為可採。 ⒌綜核上情,本院衡酌系爭甲、乙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 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兩造間系爭甲 、乙土地之經界線為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即前開A界線,應 屬公平、合理。是上訴人聲請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 照舊地籍圖以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示意圖、釘樁等其他 可靠資料予以鑑測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前開A界線( 即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堪以認定。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前開B界線(即附表二 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並無可採,原審判決確認系爭 甲、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前開A界線,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一:
兩造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管理機關) 及其(應有部分) 重測前地號及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面積 上訴人 1 橫山段279-2 193 科雅段536 1.陳明淵(2分之1) 2.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2分之1) 2 橫山段278 336 科雅段538 1.陳彭鄭(100分之2) 2.陳明淵(100分之49) 3.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100分之49) 3 橫山段278-2 197 科雅段539 1.陳明淵(2分之1) 2.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2分之1) 4 橫山段283 13 科雅段593 1.陳明淵(2分之1) 2.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2分之1) 5 橫山段282 23 科雅段595 1.陳彭鄭(100分之2) 2.陳明淵(100分之49) 3.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100分之49) 被上訴人 6 橫山段281 44 科雅段535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分之1) 7 橫山段269 149 科雅段540 1.王錫南(2分之1) 2.王錫祺(2分之1) 8 橫山段277 237 科雅段541 1.王錫南(2分之1) 2.王錫祺(2分之1) 9 橫山段276 190 科雅段542 1.陳明國(2分之1) 2.陳振原(4分之1) 3.陳宥銓(4分之1) 10 橫山段283-1 76 科雅段592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分之1) 11 橫山段283-2 3 科雅段594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分之1) 12 橫山段221 1504 科雅段596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之界址(即前開B界線) 備註 1 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明國、陳宥銓、陳振原共有之附表一編號9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1--10」連線之紅色虛線。 2 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2--9--21」連線之紅色虛線。 3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界址為附件所示「23--8--22」連線之紅色虛線。 上訴人111年3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陳彭鄭亦為附表編號3土地共有人 4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被上訴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7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4--7--23」連線之紅色虛線。 同上 5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0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5--6--24」連線之紅色虛線。 上訴人111年3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陳彭鄭亦為附表編號4土地共有人 6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1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4--5--25」連線之紅色虛線。 同上 7 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1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3--4」連線之紅色虛線。 8 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登記管理機關竹科管理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6--2--3」連線之紅色虛線。 9 確認上訴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6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26」連線之紅色虛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