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45號
原 告 曾誌輝
被 告 許湘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金股11 1年度偵字第17322號卷宗。另於偵查期間,被告於他案民事 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084號星股陳報狀中(卷宗255.257.259 ),再次辱罵原告為「垃圾曾」、辱罵妻子為「楊大嬸」, 並用「牠」字來指本人(教育百科「牠」專指動物的稱代詞 )。被告不斷對本人咆哮叫罵與詛咒,多次罵本人「垃圾」 、詛咒本人「去死」、「不得好死」等語,皆讓本人人格受 辱,依民法第18條規定,侵害本人人格權之保護,故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等語,然被告尚 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本件被告所 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
以程序判決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 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