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
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52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宜鴻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宜鴻自民國110年3月初起(起訴書誤載為1月初起,應予更 正),加入龍璽樂(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微信暱稱「保險套」( 檢察官另行追查)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7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宜鴻與「保險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帳戶後,即由李宜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暱稱「保險套」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 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李宜鴻與「保險套」、龍璽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後,即由李宜鴻於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提領金 額後,旋即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保險套」,再由龍璽樂以名 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合豐計程車行叫車,李宜鴻 、龍璽樂及「保險套」3人先集合後隨即分別搭乘不同輛計 程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姚螢霖、龔士竣、黃暉甄、鄧怡萍、陳進明告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宜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合成、顏條甚、顏條甚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於提款地點周遭出現之監視器畫面 、遭緝獲時及穿著之照片(見偵字第3879號卷第133至156頁 )。
㈣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述、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 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由被告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轉遞給上手「保 險套」,且本案詐欺集團內尚有成員龍璽樂,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予「保險套」,此迂迴層轉贓款之 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 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 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 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 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 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 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 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提領時間欄所示,有就附表一 編號1至4、6至7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
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 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 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 罪。
㈣被告與「保險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與「保險套」、 龍璽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 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 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 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 如同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其事後均未賠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之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派遣工作如 科技公司的作業員、月收入約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 要扶養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其提領 款項的部分,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至2.5%作為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經 本院核算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 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乘以2%計算(各編號間有匯 款、提領同一帳戶者,以提領同一帳戶總金額與同一帳戶各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 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應為10098元(計算式:504931元×2%=100 9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堪認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 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98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
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 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 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 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陳進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20時許,假冒網購業者,致電陳進明佯稱因會計人員輸入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進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1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 林俊佑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20時49分許至20時54分許,接續提領3筆2萬元、1筆1萬9900元(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1萬9000元,應予更正)、1筆1萬元(共提領8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清水分行)ATM ⒈陳進明於警詢之證述(偵20520卷第37-39頁) ⒉陳進明提供之手機通訊紀錄(偵20520卷第47頁) ⒊陳進明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0520卷第49頁) ⒋陳進明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0520卷第51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520卷第64頁) ⒍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520卷第65-69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呈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520卷第71頁、第73頁、第75-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 110年3月1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2 王堉如(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5時8分許,假冒網購業者、玉山銀行人員,致電王堉如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王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6日15時40分許匯款4萬7387元 顏鳳君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6日15時47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接續提領2筆2萬元、1筆7000元(共提領4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ATM ⒈王堉如於警詢之證述(偵3879卷第83-86頁)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79卷第1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3879卷第199-206頁) ⒋王堉如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3879卷第201頁) 3 姚螢霖(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6時許,假冒網購業者、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姚螢霖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姚螢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0年3月6日16時36分許匯款3萬2,989元 同上 於110年3月6日16時39分許至同日16時40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3000元(共提領3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 ⒈姚螢霖於警詢之證述(偵3879卷第87-91頁)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79卷第1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79卷第207-209頁、第213-215頁) ⒋姚螢霖提供之轉帳明細(偵3879卷第211頁) 於110年3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9,999元 於110年3月6日17時8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ATM 於110年3月6日17時4分許匯款5,989元 4 龔士竣(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假冒網購業者,致電龔士竣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龔士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0年3月6日16時2分許,匯款3萬6,108元 顏鳳君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6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接續提領3筆2萬元、1筆1萬6000元、1筆1萬元(共提領8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ATM ⒈龔士竣於警詢之證述(偵3879卷第93-97頁)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79卷第193-19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79卷第217-218頁、第219-222頁、第225頁、第229頁) ⒋龔士竣提供之通話紀錄(偵3879卷第230頁) ⒌龔士竣提供之交易明細(偵3879卷第230-231頁) ⒍龔士竣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偵3879卷第232-233頁) 於110年3月6日16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5 王念安(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3分許,假冒網購業者、彰化銀行人員,致電王念安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王念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0年3月6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3980元 同上 於110年3月6日17時52分許,提領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ATM ⒈王念安於警詢之證述(偵3879卷第99-103頁)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79卷第193-19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79卷第239-243頁、第247頁) ⒋王念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879卷第245頁) ⒌王念安提供之通話紀錄(偵3879卷第249頁) 6 黃暉甄(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5時44分許,假冒餐廳業者、彰化銀行人員,致電黃暉甄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黃暉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0年3月6日16時2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吳靜怡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6日16時33分許至同日16時49分許,接續提領1筆6萬元、1筆4萬元、1筆5萬元(共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ATM ⒈黃暉甄於警詢之證述(偵3879卷第105-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79卷第253-259頁、第275頁、第277頁) ⒊黃暉甄提供之交易明細(偵3879卷第265頁) ⒋黃暉甄提供之金融卡影本(偵3879卷第267頁) 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879卷第196頁) 於110年3月6日16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於110年3月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7 鄧怡萍(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4時19分許,假冒網購業者、土地銀行人員,致電鄧怡萍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鄧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0年3月6日16時38分許匯款9萬9123元 梁惠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6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接續提領1筆6萬元、1筆3萬9000元、(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ATM ⒈鄧怡萍於警詢之證述(偵3879卷第119-1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79卷第283-289頁、第295頁) ⒊鄧怡萍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偵3879卷第291-293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879卷第19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