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63號
TCDM,111,金訴,66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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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
6號、第8192號、第8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語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並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不法所得之匯款使用,以



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並於告訴人匯款 後,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轉交林歆雅,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 起訴書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惟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 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如起訴書所示各次 犯行,與林歆雅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 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所 示8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不法之徒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 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於犯罪所居之地位 與分工係屬次要,實際犯罪所得非鉅,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 後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前後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且獲得之報 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參與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其 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7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自 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前揭提款轉交 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 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劉俊輝部分) 何語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林靖恩部分) 何語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告訴人陳泰霖部分) 何語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告訴人洪美珠部分) 何語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告訴人謝育慈部分) 何語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梁政忠部分) 何語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王信澐部分) 何語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陳盈竹部分) 何語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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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