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紹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紹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 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天地餐 廳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秉宏」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 本案帳戶。迨「蔡秉宏」取得李紹緯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 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人予以隱匿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雯、林宗翰、梁育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紹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雯 、林宗翰、梁育軒、被害人林玉燕、林雯娟於警詢時證述被 害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51 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涉嫌詐欺人頭戶 被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1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7至73頁)、被害人林玉燕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5至87頁)、被害人林 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陳 靜雯之台新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07頁)、告 訴人陳靜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1頁)、臉 書網頁販售IPAD資訊之截圖(見偵卷第123頁)、被害人林 雯娟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APP交易明細截 圖(見偵卷第124至126頁)、告訴人林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 林宗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告訴 人梁育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69頁)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蔡秉宏」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 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 其轉交該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 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陳靜雯、林宗翰、梁育軒、被害人林 玉燕、林雯娟分別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5位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共計受騙新臺幣23萬11 50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 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林玉燕 不詳詐欺正犯於109年10月6日12時50分許,假冒林玉燕之姪女「育姍」撥打電話予林玉燕,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7日13時24分許 18萬元 二 陳靜雯 不詳詐欺正犯於109年10月8日13時前不詳時許,以暱稱「黃妹妹」於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11 Pro 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陳靜雯於109年10月8日13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欲向對方購買該手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8日13時7分許 1萬5150元 三 林雯娟 不詳詐欺正犯於109年10月8日14時前不詳時許,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嗣林雯娟於109年10月8日14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欲向對方購買該平板電腦,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8日14時42分許 1萬3000元 四 林宗翰 不詳詐欺正犯於109年10月8日14時56分前不詳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11 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林宗翰於109年10月8日14時5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欲向對方購買該手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8日14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五 梁育軒 不詳詐欺正犯於109年10月8日17時27分前不詳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梁育軒於109年10月8日17時27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欲向對方購買該手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8日18時1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