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申設 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陌生者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 人隱匿真實身分,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亦預見提供網路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進行網路現金轉 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 洗錢犯行,竟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得知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 戶之帳號訊息,利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3月初間之 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依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 要求,將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使用,經上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者取得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 所屬詐欺取財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 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中午約12時許,假 冒員警等人電聯郭春香,向位在桃園縣龜山區之郭春香佯稱 :因犯下刑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郭春香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取財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12日下 午2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2萬3千元至林兆斌(另 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林兆斌於同日下午3時4分, 將部分上開款項即150萬15元,依指示轉匯至李仲軒(另案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取財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7分 ,將部分上開款項即30萬元,轉匯至洪振銘(另案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詐欺取財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9分,將部分上 開款項即30萬元,轉匯至黃世昌申設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取財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將部分上開款項即2 9萬9,515元,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曾亦嵩(另案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經人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經郭春香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春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世昌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因閱覽虛擬貨幣網頁 表示會利用機器人操作賺錢,其欲賺取網路之虛擬貨幣獲利 ,而將其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使用。另其曾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微信、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聯絡,然其 均無留存任何紀錄,其不知他人會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參見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宗第36頁、第 62頁至第63頁)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足當之。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基於其他 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 、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 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 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 ,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 法院27年度上字第276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 )。是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將持之以向他 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 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 可能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 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⒉被告曾申設前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等情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判中 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20、21、224頁;本院卷宗第3 6、62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3日作心 詢字第1100810134號函檢附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身分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自開戶日110年1月14日 至110年5月5日)、網路銀行IP位址表各1份(參見偵查卷 宗第27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害人郭春香於上述時間,遭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開詐欺 手段,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 戶即另案被告林兆斌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依序轉匯部分款項至另案被告李仲軒申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洪 振銘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申設前揭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曾亦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郭春香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113頁至第118頁 ),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 00810134號函檢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 址表、111年2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217131號函檢附約定 轉帳清單及驗證動態密碼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即IP「223.141.51.9」之申登人資料 (於110年3月12日15時5分至15時15分)、臺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 第35、5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 235頁)、元大銀行110年3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郭春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文」對話紀錄影 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 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7頁)、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37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23400、245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6 51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37頁至第238 頁、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2頁)附卷可參, 核屬相符,足資證明被害人郭春香遭詐騙款項,確實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另案被告林兆斌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取財成員將部分款項依序 轉匯至另案被告李仲軒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洪振銘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前揭金融帳戶、另案被 告曾亦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詐欺取財成員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⒋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成員再轉匯或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 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匯入、取款或轉匯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般 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 事,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陌生 者使用,該陌生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爰審酌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其學歷 為高職肄業,如果前述金融帳戶內有巨款,其不會將自己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便交予陌生人使用(參見本院卷宗 第36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經驗者 。②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曾從事汽車維修員、車 床工、工地工作等(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堪認被告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有僅提供自己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即可讓網頁之虛擬貨幣自動協助被告賺取金錢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其因閱覽虛擬貨幣網頁表示會利用機器人 操作賺錢,其欲賺取網路之虛擬貨幣獲利,而將其申設永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者使用,顯屬違反常情。③再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陳,其自己申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屬重要私人用品,不可以隨便交予陌生者使用,如交予陌 生者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參 見本院卷宗第62頁)等語明確,益徵被告就對方利用其前 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有 預見且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前開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堪認定。
⒌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設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 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不可以隨便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陌生者使用,如交予陌生者使用 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等情,已如前 述,其自當就交付前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時,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他人真 實身分,而使犯罪難以查緝;亦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進行
現金轉匯或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等情,顯係知悉。再被告僅憑即 時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者要求 ,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 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供詐欺時層 轉匯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⒍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 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者、向被害人郭春香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 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取財成員利 用網際網路詐騙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 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利用假冒公務員名義犯之,有 所預見而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提供前述帳戶,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關於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上述金融帳戶層轉收受詐 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
⒉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欺取 財成員將告訴人郭春香遭詐騙後匯款再層轉部分款項至前 述帳戶,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暨提領 部分款項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 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 ,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⒊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轉匯或提款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 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層轉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他 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 被害人之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使用者或向告訴人郭春香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 為不同多數人;亦無證據證明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實務詐欺取財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可得 預見或亦有所認識,均已如前述,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款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郭春香蒙受財產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宗第36、6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僅與前述詐欺取財成員聯絡並約定由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可獲得報酬,惟被告迄 今並無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 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63頁),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告訴 人郭春香匯入前述金融帳戶並層轉至被告申設網路銀行帳號 內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 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官 黃世誠
法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