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洵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
53號、第40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第5717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4496號、第8279號、第8512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丁○○、戊○○、甲○○、張娉姈、徐昭英及徐玉霞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 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 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 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 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淑娟」、「@傑」、 「小秘書」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先依暱稱「淑娟」、「 @傑」、「小秘書」等人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 戶封面後,「淑娟」、「@傑」、「小秘書」等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方式,詐騙丁○○、戊○○、甲○○、張娉姈、徐昭英、徐玉 霞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丙○○郵局、合庫、中信及台新帳戶內,丙○○再聽從「@傑 」之指示前往提領,並在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等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傑」指示之外務人 員轉交「@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丁○○、戊○○ 、甲○○、張娉姈、徐昭英、徐玉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徐昭英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丁○○、戊○○、張娉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徐玉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 0年10月29日偵查報告、110年11月10日、111年1月13日職 務報告、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合庫帳戶個資檢 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0年10月20日合金精武 字第1100003291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0年11月8日合金新中 字第1100003842號函暨所附110年9月24日被告臨櫃提領畫 面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中信帳戶個資檢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305562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6125 號函及所附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0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498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110年9月23日、同年
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畫面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共54張在卷可稽(見偵39853號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27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9頁、第1 49頁至第152頁;偵40342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21頁 至第122頁;偵3860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5717號卷第2 1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51頁;偵8512號卷第29頁至第3 1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4496號卷第25頁;核交479號卷 第9頁;本院金訴40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丁○○、戊○○、甲○○、張娉 姈、徐昭英、徐玉霞(下稱告訴人6人)遭詐騙部分,分 別有:⑴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匯款單、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附 卷可參(見偵39853號卷第91頁至第107頁;偵40342號卷 第39頁);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 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 證人)個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戊○○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 卷可參(見偵40342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55頁、第59 頁至第67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 訴人甲○○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附卷可 參(見偵386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 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5頁);⑷告訴人張 娉姈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張娉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 參(見偵449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9頁); ⑸告訴人徐昭英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徐昭英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徐招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附卷可參( 見偵8279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⑹告訴人徐玉霞遭詐 騙部分,有告訴人徐玉霞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紙及告訴人徐玉霞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共40張附卷可參(見偵8512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 45頁至第69頁), 是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 、合庫、中信及台新帳戶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丁○○、徐玉霞雖係遭「 淑娟」、「@傑」、「小秘書」等人佯為員警、檢察官等 公務員對二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本案僅負責提領,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過程,而詐騙方式本有多樣, 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方式有所認識等情,本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 論斷,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淑娟」、「@ 傑」、「小秘書」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聽從「@傑」 指示前往提領後,交付予「@傑」指定之外務人員,自應 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 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 淑娟」、「@傑」、「小秘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數次致電予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告訴人6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郵局、合庫、中信及台新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 一編號1、2、6所示時間分次自上開帳戶內將告訴人丁○○ 、戊○○及徐玉霞匯入之款項轉帳及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 員多次致電指示告訴人6人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 轉匯告訴人丁○○、戊○○及徐玉霞匯入款項之行為,顯係各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對告 訴人6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對告訴人丁○○、戊○○、甲○○、張娉姈、徐 昭英、徐玉霞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自身帳戶供作詐欺 集團使用,並進而協助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金額非 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6人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 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局匯款 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401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49頁至第15 7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金訴534號卷第77頁至第86 頁)、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01 號卷第139頁111年6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公訴人對被 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6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 義務,業如前述,告訴人6人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401號卷第114頁、第138頁、 第370頁),足認被告已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堪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 告訴人6人之損害賠償,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命 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6人之損失
,又為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被告自陳其因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款項,而分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401號卷第59頁、第137頁),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金額業已遠逾其本案所獲報酬,應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告訴人6人,爰依上開規定, 不另為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既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 @傑」所指定之人,轉交「@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 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 沒收之。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郵局、合庫、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固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金融帳戶本身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且被告自陳上揭帳戶均已變成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 見本院金訴401號卷第137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4紙存卷可憑(見偵39853號卷第107頁;偵3860號卷 第75頁;偵4496號卷第37頁;偵8279號卷第119頁),再 遭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 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0時許,佯裝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人員、偵查隊長及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丁○○,及以lin暱稱「林正雄」對丁○○佯稱:涉及刑案,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3日10時46分匯款18萬元 ①110年9月23日11時31分提領6萬元 ②110年9月23日11時33分提領6萬元 ③110年9月23日11時34分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智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9時許,佯裝為戊○○女婿陳春榮,以LINE致電戊○○配偶謝秀鳳,向其佯稱: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謝秀鳳陷於錯誤,請戊○○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1分匯款18萬元 ①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16分、15時19分各轉帳5萬元至其中信帳戶 ②再於同日16時34分、35分各轉帳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 ③又於同年月24日9時21分臨櫃提領55萬元(含甲○○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新中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9時許,佯裝為甲○○之友人豐美,以line致電甲○○,對甲○○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3日14時27分匯款48萬元 110年9月24日9時21分提領55萬元(含戊○○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新中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娉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佯裝為張娉姈之姪女婿,以實體電話及line致電張娉姈,對張娉姈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張娉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3日11時24分匯款20萬元 110年9月24日10時24分提領34萬9000元(含徐昭英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徐昭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20時許,佯裝為徐昭英之姪子徐仁心,以實體電話及line致電徐昭英,對徐昭英佯稱:合夥需資金云云,致徐昭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3日11時29分匯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10時24分提領34萬9000元(含張娉姈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徐玉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電信公司客服、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徐玉霞,對徐玉霞佯稱:欠繳電話費、涉嫌洗錢云云,致徐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3日11時29分匯款71萬元 110年9月23日12時15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里路00號全家大里新榮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9月23日12時16分提領2萬元 110年9月23日12時20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統一大里興生門市 110年9月23日12時23分提領2萬元 110年9月23日12時25分提領2萬元 110年9月23日12時25分提領2萬元 110年9月23日12時26分提領2萬元 110年9月23日13時20分轉帳3萬元 無 110年9月23日13時21分轉帳5萬元 110年9月23日13時43分轉帳2萬元 110年9月23日14時10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ATM 110年9月24日11時33分提領45萬9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新銀行臺中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均為新臺幣) 1 丁○○ 丙○○應給付丁○○18萬元 給付方法: ⑴於111年6月1日當場給付5萬7000元。 ⑵餘額12萬3000元,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155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戊○○ 丙○○應給付戊○○18萬元 給付方法: ⑴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5萬7000元。 ⑵餘額12萬3000元,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15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甲○○ 丙○○應給付甲○○50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張娉姈 丙○○應給付張娉姈20萬元 給付方法: ⑴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6萬3000元。 ⑵餘額13萬7000元,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395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徐昭英 丙○○應給付徐昭英15萬元 給付方法: ⑴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4萬7500元。 ⑵餘額10萬2500元,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796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徐玉霞 丙○○應給付徐玉霞71萬元 給付方法: ⑴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22萬5000元。 ⑵餘額48萬5000元,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8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