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88號
TCDM,111,金訴,28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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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健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94、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 年5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先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且綽號「小鑫」成年男子(下稱 「小鑫」)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依「小 鑫」指示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或收取人頭帳 戶之取簿手角色;再將自己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 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或 將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轉交該詐欺取財犯 罪集團所屬成員用以供詐欺取財匯款,並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
 ㈠其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先於 110 年6 月15日假冒永恆選物電商業者及第一銀行客服人 員名義電聯乙○○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而將乙○○列為高級 會員,會每月扣款新臺幣( 下同) 1 萬2千元,為解除上開 錯誤,需乙○○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各於11 0 年6 月15日下午5時46分、53分,分別匯款29,989元、14, 985元至由李姿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通知指示丁○○接續於110 年6 月15日下午5時47分至下午6時10分,至臺中市○○區○○路 00號即臺中商銀后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即后 里區農會眉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各提領2 萬元、1 萬元、1 萬5千元(按自動櫃員機手續費均為5元),再依「小鑫」指 示轉交予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丁○○則因此實際獲取報酬合計1,350元。 ㈡其與「小鑫」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甲 ○○於110 年6 月16日在臉書閱覽徵才文章內容(按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即為詐術方法),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佩 婷」者為好友之機會,推由暱稱「黃佩婷」向甲○○佯稱:若 林菁茹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賺錢,另需拍照提供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暱稱「黃佩婷」者指示,將甲○○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共計存摺2本及金融卡2張, 於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10分自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 11超商意幼門市,利用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7-11超商鼎好門市。再由「小鑫」指 示丁○○於110 年6 月18日晚上8時42分,至上開7-11超商鼎 好門市取件查看後,並將取得包裹轉交予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集團供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經甲○○、乙○○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甲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偵查卷宗第 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第90頁至第9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 告之母黃雙雙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90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80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 第35頁、第25頁;按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證據),並有自動提款機之提領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影本2份、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月6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0456號函檢附案外人李姿儀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90號偵查卷宗 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9頁;110 年度核交字第3855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5頁)、路口監視 器及提領現場監視器照片共計12張、7-11貨態查詢系統、LI NE對話紀錄及交付物品照片(按即被害人甲○○部分)、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2980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1頁至 第57頁、第10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824號函檢送甲○○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3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9539號函檢送甲○○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 交字第3044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 詳成員分別施行詐術,誘使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害人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 該集團通知後,再為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或領取存摺包裹等物轉交上手,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 工精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況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知悉 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遭上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含 密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另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25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23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



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 被告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及詐欺手段 方式。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被告負責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或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上手、推由上開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交付帳戶存摺等物 ;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並隨即提領完畢,益徵該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 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另 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已如前述。被告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 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 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 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 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 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 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 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 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取簿手負責轉交人頭帳戶及 領取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所得現金 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 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係由「小鑫」介紹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擔任車手, 依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負責領取被害人乙○○遭詐 騙款項後,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收受, 被告對於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全部成員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 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再為轉交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顯 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已如前述,核其 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 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 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 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 ,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



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或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該集團成員使 用,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 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 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㈤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 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 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次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一般洗錢、詐欺手法 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 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各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  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中交簡字第3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9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該集 團成員而為一般洗錢;或拿取詐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轉交 該集團成員使用,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參酌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 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 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51 、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 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規定,於110年 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另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實際獲取報酬合計1,350元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51 、91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 受報酬部分外,其餘詐欺所得之物或款項被告已全部交予上 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況 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領取包裹並無收受任何報酬( 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第90頁至第91頁)等語明確,此部分 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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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