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0號
TCDM,111,金訴,23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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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筵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
號、111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筵翔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仙」、「菲特」、「王浩銘」、 「謝逐天」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 取款之工作,蘇筵翔每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判決論罪科刑,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蘇筵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26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蕭陳淑枝,冒充為「區公所 員工」並佯稱:蕭陳淑枝身分證及健保卡被盜用,觸犯刑法 牽涉販毒、洗錢、槍枝等案件,有抓到犯嫌陳美華並說蕭陳 淑枝是共犯,陳美華用蕭陳淑枝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了贓款150萬元,要將蕭陳淑枝列為保密案件(編號:00000 00),要蕭陳淑枝不要告知別人及家人,後將電話轉給其他 成員,並冒充公務員即「地方法院黃立維主任」,將分案調 查,但須準備97萬元,「李嘉文法院法務」於110年10月26 日14時許,會至蕭陳淑枝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取款云云,致蕭陳淑枝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指示,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97萬元裝入紙袋內,嗣於 110年10月26日12時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即聯 繫蘇筵翔告知需前往向蕭陳淑枝領取詐欺款項地點,蘇筵翔 遂搭乘高鐵抵達臺中站,再接獲上手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



中市南屯區干城街145巷12弄巷口等待蕭陳淑枝自家裡出來 後,即將手機交與蕭陳淑枝接聽,蕭陳淑枝接聽完後,旋將 該裝有97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給蘇筵翔,蘇筵翔得手後徒步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2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之惠來公 園,並於110年10月26日15時許,將該紙袋放置在該公園內 廁所隔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於110年10月27日2 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通知蘇筵翔至桃園市某一 公園內草叢處,收取以糖果包裝包裹之報酬4,000元。嗣因 蕭陳淑枝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蕭陳淑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筵翔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陳淑枝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惟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已為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所包含,2罪名間應屬法 條競合關係,無再論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餘地,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仙」、「菲特」、「王浩銘」、「 謝逐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犯 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冒用公務員名義,於上揭 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共97萬元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及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本案賺4000元,10月27日2時,對方叫我搭計程車 到桃園的一個公園,他將錢放在糖果的包裝紙內,放在公園 路口的草叢給我等語,足認被告因本案分得之報酬為4000元 ,又上開金錢並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 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仙」、「菲特」、「王浩 銘」、「謝逐天」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 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 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 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212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46號論罪科刑,且已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 ,該案被告係參與「龍仙」、「菲特」、「王浩銘」、「謝 逐天」等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所參與者與本案相同,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該 案為被告所涉參與該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上開繫屬在 先之案件所包攝,本案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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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