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9號
TCDM,111,金訴,209,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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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泓



李曜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
14號、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110年度偵字第34169號、110年
度偵字第3124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34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曜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泓李曜先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佳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自被 告林佳泓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為 止,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均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而其 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核被告林佳泓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加入組織後第1次詐欺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佳泓李曜先如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等相互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佳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佳泓李曜先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等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 併罰。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40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被告林佳泓加入犯罪組織,提 領被害人楊斯維吳玟欣、林信閔受詐騙後轉帳款項,再交 付被告李曜先收水而為,此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林佳泓李曜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並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 ,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 等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其等意圖以輕鬆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車手所提領詐 欺贓款等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 ,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等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林佳泓無前科紀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衡酌其等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 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李曜先獲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 之總額,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佳泓有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被 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固均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被告2人所有,且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金融卡尚為存在 ,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 經由被告林佳泓領出後交付予被告李曜先,被告李曜先再將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出帳戶/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嘉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6時30分許致電張嘉祐,佯裝為玉山銀行行員,向張嘉祐佯稱:信用卡遭盜刷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張嘉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8日17時2分、4分許,以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49985元。 林佳泓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17時8分、1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懷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7時23分許致電邱懷萱,佯裝為貸款公司,向邱懷萱佯稱:機車貸款操作失誤,需至郵局操作ATM解除重複貸款設定云云,致邱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8日18時22分許,以郵局帳戶轉帳11325元。 110年6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提領11405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斯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8時44分許致電楊斯惟,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向楊斯惟佯稱:訂單錯誤,須至ATM設定改回正確訂單云云,致楊斯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8日18時44分許,以郵局帳戶轉帳29985元。 林柏丞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19時30分、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惠安店提領10萬元、41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玟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9時22分許致電吳玟欣,佯裝為網購平台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吳玟欣佯稱:網購誤設成VIP會員,須依指示至ATM解除云云,致吳玟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8日19時22分許,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1012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信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9時5分許致電林信閔,佯裝為模型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郵局人員,向林信閔佯稱:誤加網路會員,須依操作取消會員扣款云云,致林信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8日19時25分、19時27分許,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49983元、49983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9時4分許致電盧珮璇,佯裝為明洞公司職員,向盧珮璇佯稱:先前購物誤將簽收單簽成批發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盧珮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8日20時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6999元。 林柏丞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提領1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佳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佳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佳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佳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佳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佳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14號
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
110年度偵字第34169號
110年度偵字第31242號
  被   告 林佳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曜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泓於民國110年年初,在臺中市柳川西路三段之MS酒吧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童童」之女子,並於110 年6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 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虎尾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給「童童」。而李曜先則於110年5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智傑」之人 。林佳泓李曜先則先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以獲取 不詳金額之代價,加入「童童」、「張智傑」、「林暐書」 、「周依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李曜先 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林佳泓擔任提款 車手,李曜先擔任收水等工作,並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張嘉祐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佳



泓所有之前開虎尾郵局帳戶及林佳泓所保管之其兄林柏丞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得手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童童」指示林佳泓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童童」或「童童 」指派之李曜先李曜先收受林佳泓所交付之款項後,抽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款項持至臺中高鐵站的置物櫃內放置。嗣經附表 所示之張嘉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嘉祐邱懷萱楊斯惟盧珮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泓曾將其所有之虎尾郵局帳戶及其兄林柏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拍照以LINE傳送予「童童」,並依「童童」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所有之虎尾郵局帳戶及其兄林柏丞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交付予「童童」或「童童」派來之被告李曜先之事實。 2 被告李曜先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李曜先曾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智傑」之邀約加入擔任收水之工作,並曾向被告林佳泓收水,並獲得每件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祐邱懷萱盧珮璇楊斯惟,被害人吳玟欣、林信閔等人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張嘉祐邱懷萱盧珮璇楊斯惟,被害人吳玟欣、林信閔等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虎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祐嘉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虎尾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林柏丞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楊斯惟英才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請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林佳泓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李曜先在大弘五街與大弘六街口收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告訴人張嘉祐邱懷萱盧珮璇楊斯惟,被害人吳玟欣、林信閔等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匯入被告林佳泓及證人林柏丞所有之虎尾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林佳泓提款後,將款項持至大弘五街、大弘六街口之大泓公園附近交付予被告李曜先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曜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童童」、「林暐書」、「周依 然」、「張智傑」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林佳泓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曜先所犯上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涉之罪數以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之。另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嘉祐 被害人張嘉祐於110年6月8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是玉山銀行行員,並向被害人張嘉祐佯以其信用卡遭盜刷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被害人張嘉祐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02分、04分許,分別將4萬9985元、4萬9985元匯至被告前開虎尾郵局帳戶內。 1.110年6月8日17時08分許。 2.110年6月8日17時09分許。 1.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淡溝郵局。 2.同上。 1.6萬元。 2.4萬元。 2 邱懷萱 被害人邱懷萱於110年6月8日17時23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是貸款公司,並向被害人邱懷萱佯以其機車貸款操作失誤需要至郵局ATM解除重複貸款設定,被害人邱懷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將1萬1325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虎尾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8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段00號之7-11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1萬1405元。 3 盧珮璇 被害人盧珮璇於110年6月8日19時4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是明洞公司之職員,向被害人盧珮璇佯以先前購物誤將簽收單簽成批發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盧珮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將1萬6999元匯款至證人林柏丞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6月8日20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福漢門市。 1萬7000元。 4 楊斯惟 被害人楊斯惟於110年6月8日18時44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向被害人楊斯惟佯以:是郵局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錯誤,需到ATM前設定改回正確訂單等云云,致被害人楊斯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2萬9985元匯入證人林柏承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0年6月8日19時30分許。 2.110年6月8日19時31分許。 1.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惠安店。 2.同上。 1.10萬元。 2.4萬1000元。 5 吳玟欣 被害人吳玟欣於110年6月8日19時22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其網購誤設成VIP會員,須依指示至ATM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吳玟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萬1012元至證人林柏丞國泰世華帳戶內。 6 林信閔 被害人林信閔於110年6月8日19時05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誤加網路會員,須依操作取消會員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林信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萬9983元2筆共計9萬9966元至證人林柏丞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340號
  被   告 林佳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泓於民國110年年初,在臺中市柳川西路三段之MS酒吧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童童」之女子,並於110 年6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向其兄林柏丞(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給「童童」,基於參 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擔任提款車手,與童童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楊斯惟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再由「童童」指示林佳泓 提領該等金額後交付予「童童」指派之人。嗣為附表所示之 楊斯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斯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林佳泓之供述,(二)告訴人楊斯惟及被害人林信 閔、吳玟欣之指訴,(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檢具之匯款、報 案紀錄,(四)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童童」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



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涉之罪數請以被害人數計算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上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第27714、31242、34169、 348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209號案件(超股)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述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5、6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煥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斯維 被害人楊斯惟於110年6月8日18時44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向告訴人楊斯惟佯稱:是郵局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錯誤,需到ATM前設定改回正確訂單等云云,致被害人楊斯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入上述國泰世華帳戶内。 2 吳玟欣 被害人吳玟欣於110年6月8日19時22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其網購誤設成VIP會員,須依指示至ATM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吳玟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萬1012元至上述國泰世華帳戶内。 3 林信閔 被害人林信閔於110年6月8日19時05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誤加網路會員,須依操作取消會員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林信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萬9983元2筆共計9萬9966元至上述國泰世華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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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