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強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164號、第3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倘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詐 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專員」 、「Frank 林」、「Terry Chen」,惟無證據證明共同正犯 係2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上午11時57分前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 聯絡工具,傳送其開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 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鹿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資料照片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 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姪 女,向其詐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華夏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25萬元至甲○○上開沙鹿 郵局帳戶內。俟甲○○接獲「Frank 林」之不詳成年人通知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 予「Frank 林」之不詳成年人,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其沙鹿郵局帳戶之 存摺封面資料照片予不詳之成年人,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將 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Frank 林」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 辦貸款,要有金錢進出的資料,伊有拍攝銀行帳戶的封面照 片資料給「楊專員」看,「Terry Chen」有教伊貸款,「Fr ank 林」有打電話給伊,說那不是伊的錢,叫伊把錢領出來 ,伊是因為信用不好,才要作帳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二、惟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57分前某時許,傳送其沙
鹿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照片予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 人有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因遭詐騙陷於錯誤 ,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詐騙款項後,於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將所提 領之詐騙款項,交予「Frank 林」之不詳成年人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5164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東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 匯款申請書、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前開沙鹿郵局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龍津 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3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516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3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73頁、110年度核交字第3 296號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110年度偵字第39759號偵卷 第27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其沙鹿郵 局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且由被告進而提領並轉交 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予他人無訛,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中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以及將 犯罪所得交給其他不詳詐欺成員,致檢警無法追查該款項 之去向而洗錢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提出其與暱稱「楊專員」、「Frank 林」、「Terr y Che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主張其係要辦貸 款而受騙云云。然:
1.稽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楊專員」、「Frank 林」、 「Terry Che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0 年度偵字第39759號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除暱稱「 楊專員」之不詳成年人於對話初始,提及「麻煩王先生 拍身份證正反面給我、我優先處理你的貸款案謝謝」等 語外,其餘被告與暱稱「楊專員」、「Frank 林」、「 Terry Chen」之對話內容,多以「語音通話」之方式為 之,已無法完整看出渠等完整之通話過程及前後關係, 則被告提供沙鹿郵局之存摺封面資料照片予不詳之成年 人,甚或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其真實之緣由為何,實無 從得知。
2.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 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 行銀行貸款,勢必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之物品保證或提 供保證人,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 款項。縱係非銀行之其他金融機構、經營投資或融資之 公司行號,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必然也會要求一定之 不動產、動產或人保之保證,方會核准貸款,單憑帳戶 資金往來紀錄,無從得知該資金來去之實際原因為何, 實無足使任何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至於 完全不需擔保之民間借款情形,通常為確保債權可得清 償,多會在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並且約定高額利率, 甚至約定極短之計算利息期間,因此可以在短時間內即 自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中獲得本金之清償。然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因伊最近缺錢要申辦紓困貸款,伊有一個朋友 「阿浩」就提供LINE帳號給伊,要伊加入,伊加入後是 「Terry Chen」,他要伊拍郵局帳戶給他,要幫伊申辦 貸款,「Terry Chen」又提供「Frank 林」的帳號讓伊 加入,「Frank 林」說伊的信用不夠,說可以有另一個 幫伊貸款成功的方式,就是他會匯一筆錢到伊的郵局帳 戶,伊把錢領出來給他,這樣伊的帳戶就有現金紀錄, 信用會比較高,貸款就可以核過,所以伊就去龍津郵局 領錢,並把領到的35萬元交給「Frank 林」,伊不知道 「阿浩」的年籍資料,是很久以前喝酒認識的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35164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偵查 中時供稱:伊是在臉書看到貸款的廣告,伊就按照廣告 加入他們的LINE,之後「Frank 林」、「Terry Chen」 、「楊專員」就陸續跟伊聯絡,因為伊信用不良,他們 說需要伊提供帳戶的封面及個人資料,並幫他們把匯入 帳戶的錢領出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164號偵卷第 87頁至第88頁),則被告究係透過「阿浩」而聯繫到「 Terry Chen」,抑或透過臉書貸款廣告而與「Terry Ch en」等取得聯繫,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為採信。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也有貸款的經驗 ,以前不需要將錢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 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送貨司機,為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復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對銀行之信用 貸款程序亦有基本之了解,且正常銀行機構或代辦公司
僅會影印被告之基本資料,未曾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其 面對上開不合常理之申辦貸款情形,當可查覺本案申請 貸款情節與銀行機構正常貸款情節存有極大矛盾不合。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Frank 林」指示伊用臨 櫃領取23萬,用提款卡提領6萬2次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35164號偵卷第26頁),而觀諸被告與「Frank 林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rank 林」於對話中先 指示被告「櫃臺提領23萬元」、「到櫃臺在跟我說一下 ,謝謝」後,旋表示「有什麼問題?要先跟我反應」等 語,其後被告即與「Frank 林」語音通話36秒,有被告 與「Frank 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0年度 偵字第39759號偵卷第31頁)可資為憑,足見被告於提 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時,係刻意分別以臨櫃及提款機 之方式取款,然此舉並無法增加被告之財(資)力,顯 與被告所辯要製作財力證明一事無涉。又伊不知道「阿 浩」的年籍資料,是很久以前喝酒認識的,「阿浩」、 「Frank 林」、「Terry Chen」也都聯絡不上了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35164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被 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及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仍未 為基本之查證,僅憑對方在LINE通訊軟體之談話內容, 即輕易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任意轉交予他人, 衡情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書面約 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本案所示 被告於領款後,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之人。從而,以被 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 指示分別為臨櫃及自動櫃員機領款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 知悉,仍任意提供其沙鹿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 予不詳之人,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 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該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已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 ,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 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 一般人所得知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30餘歲,且係高 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從事商業活動之成年人,於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並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分 次提領而交付予他人,使他人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 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 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 的使用,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知其不符一般金融機 構之貸款條件,且對方係以美化帳戶製造金錢進出之假 象以騙取貸款為由,顯然被告知悉其沙鹿郵局帳戶可能 係作為犯罪使用,仍斷然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進而將帳戶內之可疑金錢提領交付他人,足徵被告知悉 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 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收領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以及將犯罪所得分次提 領並交付他人而隱匿去向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告訴人遭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後,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 項存入被告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內,被告復依其行為分擔模 式,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回「Fran k 林」之不詳成年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
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外之 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 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二)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之 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 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送貨司機、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164號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95頁 ),則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之情,既未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或 追徵價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津郵局 23萬元 (臨櫃) 2 110年8月18日 ⑴中午12時26分 ⑵中午12時30分 同上 ⑴6萬元 ⑵6萬元 (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