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92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號、第6107號、
第11038號、第12002號、第15744號、第15758號)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明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聽從暱稱「小白」之林世閔指示,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 申辦後旋在該分行門口,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林世閔。林世閔取得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編號1至7附表所示之呂金 相、謝美智、廖玟婷、施珮瑜、孫柱珍、吳俊德、呂濬富,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楊明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自楊明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 款至武佳瑩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致武佳瑩陷於錯誤,而聽
從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二、案經呂濬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施珮瑜、孫柱 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武佳瑩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呂金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吳俊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11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744號函暨所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小白」之對話紀 錄擷圖共22張在卷可稽(見偵4296號卷第37頁;偵443號 卷第199頁至第191頁、第275頁至第296頁;偵15758號卷 第249頁至第25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呂金相、謝美智、施珮瑜、 孫柱珍、吳俊德、呂濬富、武佳瑩及被害人廖玟婷遭詐騙 部分,則分別有:①告訴人呂金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 呂金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及告訴人呂金相提出之擷圖共12張附卷可參(見 偵429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81頁、第89頁、 第95頁至第107頁);②告訴人施珮瑜遭詐騙部分,有告訴 人施珮瑜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施珮瑜之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及 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施珮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網站擷圖 28張附卷可參(見偵443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17頁至 第118頁、第129頁、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73 頁、第179頁至第193頁);③告訴人孫柱珍遭詐騙部分, 有告訴人孫柱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各1紙、告訴人孫柱珍提出之擷圖共2張附卷可參(見偵 610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 60頁、第63頁至第64頁);④告訴人吳俊德遭詐騙部分, 有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紙及告訴人吳俊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附卷可參 (見偵1103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 3頁);⑤告訴人謝美智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謝美智於警 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 認購戶口申請表影本各1紙及告訴人謝美智提出之擷圖共8 張附卷可參(見偵41564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 第42頁、第47頁、第67頁至第83頁);⑥被害人廖玟婷遭 詐騙部分,有被害人廖玟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被害人廖玟婷提出之「梁坦南」之香港永久居 留身分證影本、嘉里建設(香港)有限公司商品房訂購合 同各1份及擷圖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7468號卷第57頁至第 59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1頁至第1 27頁);⑦告訴人呂濬富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呂濬富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5744號卷第21頁至第 2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2頁);⑧告訴人武佳瑩遭詐 騙部分,有告訴人武佳瑩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武佳瑩 提出之擷圖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15758號卷第61頁至第72 頁、第12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林世閔後,使林世閔得以於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呂金相 、謝美智、施珮瑜、孫柱珍、吳俊德、呂濬富及被害人廖 玟婷施用詐術,並聽從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入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世閔並將之提領一空,顯係將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告訴人呂金相、謝美智、施珮瑜、孫柱珍、吳俊德、呂 濬富及被害人廖玟婷等人遭詐騙之贓款使用,使林世閔得 以獲取詐欺獲取之財物,並因而掩飾林世閔之詐欺犯行, 而對於林世閔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呂金相、謝 美智、施珮瑜、孫柱珍、吳俊德、呂濬富及被害人廖玟婷 之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渠等匯入之款項來源及流向;林世 閔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不詳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匯款至 告訴人武佳瑩帳戶內,佯為告訴人武佳瑩之投資獲利,並 使告訴人武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他指定之帳 戶,是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於林世閔之犯罪歷程中, 即係作為林世閔用以詐騙告訴人武佳瑩之犯罪工具,並使 告訴人武佳瑩事後縱追查匯入款項之金流,亦僅得知悉為 被告所匯入,而無法查緝林世閔之犯行,是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 之行為,確實提供林世閔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 呂金相、謝美智、施珮瑜、孫柱珍、吳俊德、呂濬富、武 佳瑩及被害人廖玟婷等人並掩飾、隱匿金流之實質助益。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本即為收受款項及匯出款項,是被告於 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林世閔之際,對於林世 閔究係將之用於收受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抑或供作 匯款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均非不可預見,然仍為之,主觀 上顯有幫助林世閔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雖使林世閔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林世閔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自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武佳瑩帳戶內,惟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林世閔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2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43號、第6107號、第11038號、第12002號、第15744號 、第157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而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不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 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損害,金額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呂金相、 謝美智、孫柱珍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撞球館夜班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11 1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伊因本件提供帳 戶,而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 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 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 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 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林世閔使用,且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 經提領一空,卷內除被告前開獲取提供帳戶之1萬5000元 外,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或有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其他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 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 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 資料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附卷可佐(見偵4296號卷第89頁;見偵11 038號卷第53頁;偵7468號卷第87頁;見偵15744號卷第49 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呂金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子豪」向呂金相佯稱:可下注樂透云云,致呂金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25日9時41分匯款28萬元 2(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施珮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愛派族」及line暱稱「李雨澤」向施珮瑜佯稱:可至「玖富普惠」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施珮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23日15時45分匯款24萬元 110年6月25日12時46分匯款5萬元 110年6月25日12時48分匯款3萬元 110年6月28日13時45分匯款15萬元 3(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孫柱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以臉書e暱稱「陳文鴻」向孫柱珍佯稱:可至「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投資云云,致孫柱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24日10時23分匯款12萬元 4(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吳俊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20時46分許,以line暱稱「劉雅婷」向吳俊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btxprocom」云云,致吳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匯款6000元 5(即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12號併辦意旨書) 謝美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嘉豪」向謝美智佯稱:可投資香港原始股云云,致謝美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21日10時21分匯款65萬元 6(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02號併辦意旨書) 廖玟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梁坦南」向廖玟婷佯稱:可簽訂海外投資合約云云,致廖玟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30分匯款112萬元 7(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744號併辦意旨書) 呂濬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在網路上以暱稱「鼎升財富」向呂濬富佯稱:可幫忙投資操盤獲利云云,致呂濬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24日12時19分匯款15萬5200元 8(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758號併辦意旨書) 武佳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16時11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Weeksep」、line暱稱「凱文」向武佳瑩佯稱:可加入賭博網站進行投資云云,武佳瑩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武佳瑩,於武佳瑩申請提領現金時,以楊明修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萬800元至武佳瑩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武佳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峻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9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6月29日10時38分匯款3萬2000元 劉允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9日13時6分匯款5萬元 鄭宗貞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1日9時53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7月1日9時54分匯款4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