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
字第4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 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 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 能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 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 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 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HIA LING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犯意聯絡,由黃 建筌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透過Line傳送予「CHIA LING」。另由「CHIA LING」於110 年5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WhatsAPP暱稱「KYONG」向王鄉綾 佯稱:將自國外郵寄包裹予王鄉綾,惟必須繳納費用始得領 取包裹云云,致王鄉綾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11時36分 許、同日11時37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78 39元、27萬7839元(共計55萬5678元)至本案帳戶內,黃建 筌及「CHIA LING」遂共同詐得該等款項。黃建筌旋再依「C HIA LING」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另逕自於附表二「轉帳時間」、「轉帳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
「轉帳對象」欄所示之帳戶,用以清償黃建筌積欠不知情江 惠瑛之債務。黃建筌隨後再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將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不詳他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 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他人或轉帳予江惠瑛予以隱匿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王鄉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5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鄉綾、證人江惠瑛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偵卷第45至47頁、核交卷第9至11頁),復有本案帳 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7頁)、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01頁)、取款憑條請本(見偵卷第207頁)、告 訴人之WhatsAPP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5至175頁)、告訴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91至93頁)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CHIA LING」成年 人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 告訴人受有55萬5678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贓 款轉交他人,及轉帳贓款清償個人債務,製造金流斷點,助 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 徒刑6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詐得55萬5678元,其中之5015元經被 告於附表二「轉帳時間」、「轉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帳至附表二「轉帳對象」欄所示之帳戶內,用以清償 黃建筌積欠江惠瑛之債務,有如前述,是該5015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之663元則未經提領而留存在本案帳戶內 ,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1頁) ,是被告對該663元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同屬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合計5678元(計算式:5015元+663元 =5678元),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上開詐欺餘款5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不詳他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對此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印章,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5月10日15時16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臨櫃 40萬元 2 110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ATM 8萬元 3 110年5月10日15時32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ATM 7萬元 合計提領55萬元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對象 轉帳金額 1 110年5月10日15時29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ATM 江惠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