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00號
TCDM,111,金簡,10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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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445號、第2149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第43頁)」,並更正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9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告訴人温卲宸之匯款時間「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46分 許」為「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 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雷聖弘、許芥銘温卲宸等3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為貪圖提 供帳戶即可抽取帳戶交易金額0.25%傭金之報酬,即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雷聖弘、許芥銘温卲宸等3人遭詐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 歪風,使告訴人雷聖弘、許芥銘温卲宸等3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報酬(見本院金 訴卷第41頁),告訴人雷聖弘、許芥銘温卲宸等3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約定之 利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然被告尚未與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雷 聖弘、許芥銘温卲宸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斟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 6213號卷第17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 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王勝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杰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7日前某日,在彰化市彰化商業銀行前,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物品 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簡訊誘使雷聖弘加入line好友「佳 怡」,並佯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會員可獲利,致雷聖弘 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8時59分許、19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雷聖弘覺察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雷聖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勝杰於警詢中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看 到提供銀行帳戶可領酬勞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只 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存入該帳戶金額的0.25%佣金,所 以伊就將存簿和金融卡交給對方使用了云云。然查: ㈠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雷聖弘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記錄、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附卷可參,足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業已供作某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民眾之犯罪工具,而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金錢無誤。 ㈡又被告雖以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且一人得申請多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 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 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金融帳戶供作犯罪用途之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㈢依此,被告 與刊登報紙廣告之人聯絡,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及 帳戶用途,即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堪予認定。又被告僅需提供帳戶 ,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佣金,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 供,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 之甚詳。末查,被告貪圖佣金而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㈣綜上所 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 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 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 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14445號
  被   告 王勝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勝杰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之前某時,在彰化市彰化商業銀 行前,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 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物品後,其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電話邀約許芥銘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紫萱 」,並佯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會員可獲利豐厚云云,致 許芥銘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以網路 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 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流向。案經許芥銘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許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王勝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王勝杰於彰化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被害人許芥銘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王勝杰並未對被害人許芥銘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6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 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21499號
  被   告 王勝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勝杰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之前某時,在彰化 縣○○市○○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前,將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 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 」及LINE群組,向温卲宸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4」投 資網站賺錢云云,致温卲宸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上午 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基銀行三重分 行內,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款項之流向。案經温卲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勝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温卲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共用認證單、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提供其 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 前案所提供係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 物,是本件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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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