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1年度,1號
TCDM,111,金易,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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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劍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7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 ○○於本院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股票轉讓登記表」、「神匠創 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管字第11103001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即 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斷。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與「杜小姐」共同向投資人即告訴人丙○○居間媒介買賣未 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藉以牟利,告訴人雖分別於起訴書附 表所示時、地,交付金額,然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



第44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 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僅成立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㈢、被告與「杜小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 69至7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 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刑事裁定見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杜小姐」共同 向不特定人媒介居間販售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使該等證券交 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 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 高風險投資行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且對 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造成嚴重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輕重及所獲取之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因本案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之 報酬應不僅如此,然被告供稱其收取告訴人投資款後,依指 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且本案經檢察官函詢神匠創意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人確實持有該公司發行股票,為該公司之股



東,此有卷附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管字第11 103001號函(見偵卷第175-1頁),足見被告應有將告訴人 交付之投資款繳回該公司,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有其他 犯罪所得。從而,要難謂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存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其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杜小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倘對方表示有興趣投資未上市上 櫃股票,即向對方表示該未上市上櫃之「神匠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神匠公司)前景看好,購買神匠公司股票必可 獲利,而向不特定人推銷股票,再由甲○○向投資人收受款項 並交付股票予投資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杜小姐」於110年7月1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以上開 方式表示神匠公司前景看好,於110年將上櫃,購買該等公 司股票必可獲利,而向丙○○推銷神匠公司股票,丙○○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而取得甲 ○○所交付之神匠公司股票1萬8000股,甲○○因此獲利新臺幣 (下同)25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神匠公司股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告訴人提出交款予被告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 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其既非證券商,竟擅自向不特定 人居間媒介買賣公司股票並以此為業,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 ,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其與「杜小姐」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告訴人雖指訴稱: 伊購買的價格是1股108元,伊事後詢問市面交易價格約10、 20幾元,且之後神匠公司認購增資股份1股12元,該公司是 去年4月開始有股票交易的公司,只有股票的買賣,資金狀 況不是很明朗,伊沒有再三確認導致受騙,神匠公司之後亦 未上市櫃等語。然查,縱「杜小姐」曾向告訴人表示該發行 股票公司有準備上市櫃計畫及其股票將有獲利空間等語為推 銷之詞,惟未上市上櫃公司接受輔導辦理上市上櫃係屬公司 將來募集資金之營運規劃之一環,既僅係在接受輔導階段, 自無確定時程,能否符合上市上櫃之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 櫃,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 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又買賣未上市(櫃) 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 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 之上市(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 ,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 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況股票價格本會隨市場交易情形 、政經客觀因素等波動,股票交易之每股價額、數量及交付 之方式等節,均係依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之, 而上開私募股交易並非於市場公開交易,其每股價金之透明 度顯無法知悉。質之告訴人自承:伊第一次交易蠻謹慎的, 有上網查神匠公司的營運,獲利不錯,評估後覺得該公司不 錯才買,伊所拿到的確實是神匠公司的股票等語。足見告訴 人確已自行評估神匠公司之獲利及前景,以其所見所聞及智識 經驗,而決意與購買,顯已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相關 資訊,而係評估過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本件告訴人既然與「 杜小姐」約定以上開價格交易,被告所交付之股票與雙方約 定交易之張數無誤,且所交付之神匠公司股票亦屬真正,尚 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其所涉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0年8月3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43萬2000元 2 110年8月24日10時許 同上 43萬2000元 3 110年9月3日10時許 同上 21萬6000元 4 110年9月24日10時許 同上 54萬元 5 110年10月12日10時許 同上 3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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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