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439號
TCDM,111,重訴,439,202206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3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琳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子琳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圓通南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代價,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販賣並交 付予張瑞明,且向其收受購槍款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嗣 經警另案查獲前開非制式手槍,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葉子琳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瑞明、證人即嗣後買受前開非制式手



槍之第三人曾功明、證人即陪同到場交易之第三人施宣瑋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1年5月3日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2-18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 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 60號偵查卷宗(下稱38360號偵卷)第13-19、153-155頁、本 院卷第109、190頁】,核與證人張瑞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曾功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 人施宣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瑞明部分:見3836 0號偵卷第33-43、49-53、59-62、177-181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172號偵查卷宗(下稱6172號他卷) 第9-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3號偵查 卷宗(下稱26823號偵卷)第175-178頁、38360號偵卷第197-1 98頁、本院卷第173-179頁;曾功明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92號偵查卷宗(下稱38092號偵卷) 第101-105、125-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6823號偵查卷宗(下稱26823號偵卷)第114-116、125-128 、191-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40號偵 查卷宗(下稱6040號他卷)第185-18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908號卷宗(下稱另案本院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79-182 頁;施宣瑋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 20號偵查卷宗(下稱11220號偵卷)第85-87頁】,且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3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瑞明)2紙、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3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99251 號鑑定書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張瑞明)3紙、指認現場照片2張、對話譯文1紙、FACET



IM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功明)3紙、扣案槍枝照片17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曾功明)8張、職務報告1紙在卷 可稽【見38360號偵卷第23-27、55-58、65-67、69-85、87- 91、107-111、187-191、193頁、6172號他卷第13、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72號偵查卷宗(下稱2 7872號偵卷)第191-195、205-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27078號偵查卷宗(下稱27078號偵卷)第119-12 2頁、本院卷第5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及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手槍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一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殘留 彈殼碎片,經取出後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另一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99251號 鑑定書3紙附卷足憑(見38360號偵卷第87-91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子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枝之低度 行為,為該次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販賣前揭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予張 瑞明之行為,係單純一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0號移送併辦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 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 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 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 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 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 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 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時均稱:上開槍枝係於107年6月間,在臺中 市烏日區,與「林豐富」(暱稱「發哥」)之男子一起工作, 「林豐富」拿給伊抵償債務,該員已於107年10月間自殺死 亡等語(見38360號偵卷第17-18頁),是依卷證資料所揭,本 案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113-115、19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 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交易槍 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甘冒重典,將其所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販賣他人,考量其犯罪情節非輕,顯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 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具殺傷力之槍枝隨 時可能殺傷他人之生命、身體,漠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 令,仍非法販賣槍枝,其法治觀念實待加強;又被告所出售 之槍枝,嗣亦遭第三人曾功明持以作為傷害他人身體之工具 ,已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 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117、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槍者張 瑞明聯繫本案交易細節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8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確有因本案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向張瑞明收受購 槍款2萬5,0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9、19 0頁),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予張瑞明 之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然該等槍枝已於 曾功明殺人未遂等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908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爰不另宣告沒 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子彈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1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附 近巷子內,以3萬元之價格,將具殺傷力之子彈20至25顆, 販賣給張瑞明,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瑞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 99251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 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巷口,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與子彈25顆,販賣並交付予張瑞明等情,業為被告所自 承(見38360號偵卷第13-19、153-155頁、本院卷第109、190 頁),核與證人張瑞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施 宣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瑞明部分:見38360號偵 卷第33-43、49-53、59-62、177-181頁、6172號他卷第9-12 頁、26823號偵卷第175-178頁、38360號偵卷第197-198頁、 本院卷第173-179頁;施宣瑋部分:見11220號偵卷第85-87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3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瑞明)2紙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鑑 字第1100099251號鑑定書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瑞明)3紙、指認現場照片2張、對話 譯文1紙、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功明)3紙、 扣案槍枝照片17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曾功明)8張、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38360號偵卷第23-27、55-58、65- 67、69-85、87-91、107-111、187-191、193頁、6172號他 卷第13、15頁、27872號偵卷第191-195、205-213頁、27078 號偵卷第119-122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具殺傷力之子彈20至25顆,併同前揭手 槍販賣予張瑞明之事實,作為被告涉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之論據,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依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 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



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 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功明另案因販賣毒 品等案件,前於110年8月24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7居所,經警對其執行拘提,而於110年8月24 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居所,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非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55顆,因而獲悉前開槍彈來源為張瑞明等情,此有 職務報告1紙、拘提暨搜索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在足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27078號偵卷第119-122頁、27872號偵卷第1 91-195頁);另張瑞明前於110年8月25日1時14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00號居所,為警對其誘捕偵查並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子彈20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扣案 物品照片2張、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職務報告1 紙附卷供參(見26823號偵卷第117-121、133、136、135頁、 本院卷第55頁);又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子彈55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其中6顆認均係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⒉其中20顆認均係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6顆雖均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餘未經試射子彈13顆部分,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認均不具殺傷力,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⒊其餘29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 4日刑鑑字第1100099251號鑑定書3紙附卷足憑(見38360號偵 卷第87-9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子彈20顆,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其中10顆認均係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經試射,3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其餘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⒉其中10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9257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5434號函1紙在卷可



稽(見38360號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5頁),則依前揭鑑定 結果所揭,扣案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子彈,其中非制式子 彈共27顆均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無疑。
㈢再者,綜據證人張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經 朋友介紹,有見幾次面,曾功明詢問伊有沒有槍枝,剛好被 告表示有,伊就約被告在臺中交易,被告將內有2枝槍與子 彈之手提袋交給伊,伊不清楚子彈數量,約20至30顆,因為 伊與曾功明相約在附近,伊將手提袋轉交給曾功明曾功明 本來表示要子彈100顆,但伊沒有那麼多,伊賣給曾功明子 彈數量係被告那邊20至30顆,加上伊向社頭綽號「阿全」之 友人購買之子彈50顆,伊係分開交付曾功明,應該分2次交 付,一次係交付被告賣給伊之子彈20至30顆,另外一次係交 付子彈50顆,伊不記得詳細時間,伊係先將向「阿全」購買 之子彈50顆交付曾功明,後來第二次再將向被告購買之手槍 2枝及子彈20至30顆交給曾功明,後來伊有於110年8月25日 遭警察查獲,扣得子彈20顆,這是之前曾功明表示子彈不可 以使用,退還給伊,伊就一直放在車上,係伊將向被告購買 之子彈交給曾功明後1、2天,曾功明退還給伊,在此之前, 伊已經將所有子彈交付曾功明,伊不知道係被告還是「阿全 」那批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9頁),又證人曾功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國道1號拿槍射擊他人,當時槍與 子彈係張瑞明拿給伊,伊總共拿到子彈56顆,係分開交付, 伊本來有退還手槍1枝給張瑞明,好像也有退還子彈,伊不 只拿到子彈56顆,當時係因為子彈彈藥不可以使用,伊沒辦 法分辨是第一批或第二批子彈,伊不知道退還給張瑞明之子 彈20顆係從哪一批拿出來,張瑞明曾經交給2批子彈與2枝手 槍給伊,伊將收得之子彈與手槍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182頁),稽諸證人張瑞明曾功明前揭證述,關於本案 係先由張瑞明於不詳時、地,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全」之男子購得之子彈50顆交付曾功明,復於110年8 月7日17時30分許後某時,將其向被告購得之非制式手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子彈25顆併 同交付曾功明,經曾功明混同持有後,另於其後某時,自前 開子彈從中拿取子彈20顆退還張瑞明等情節,無論就授受子 彈與槍枝、退還子彈之數量與先後順序等節,其等所為證述 相互一致,亦與客觀事證、一般事理相符,足認前揭證人證 述內容非虛。則依卷內相關事證顯示,僅能證明前揭扣案如 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25顆係被告販賣 並交付張瑞明等情明確,然依前揭鑑定結果所揭,上開扣案



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共27顆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則本案被告實 際販賣予張瑞明之子彈究否具有殺傷力乙節,實無從知悉, 本院認依卷內證據既然無從判斷被告販賣交付之該等子彈25 顆,其發射動能是否已達有殺傷力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 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之子 彈具有殺傷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販 賣具殺傷力之子彈予張瑞明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㈠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 1臺 葉子琳 見38360號偵卷第111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㈠ 標示「MODEL GDN JP-915」字樣之非制式手槍 1枝 曾功明 見27872號偵卷第195頁,編號1。 ㈡ 標示「MODEL GDN JP-915」字樣之非制式手槍 1枝 曾功明 見27872號偵卷第195頁,編號2。 ㈢ 子彈 55顆 曾功明 見27872號偵卷第195頁,編號3。 ㈣ 子彈 20顆 張瑞明 見26823號偵卷第121頁,編號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