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88號
TCDM,111,訴,98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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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柄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32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柄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柄騰本應注意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 丁)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於民國109 年12 月28日晚間6 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0日)前之某日,自不 詳之網路店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1 箱(28盒,每盒3 顆,共84顆),由香港地區輸入,並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快遞人員,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以被告名義為納稅 義務人,以「Sleeveless shirt」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 :CX/09/680/8T95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 入電子菸彈1 箱共84顆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 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溪洲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並以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以此方式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嗣於 109 年12月28日為臺北關人員緝獲上開包裹,並扣得如上開 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84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佳羿公司理貨員王得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佳羿公司關稅總監曾思佳於偵訊中之證述、派送資料、進口 快遞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 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 年2 月4 日FDA 研 字第1100001086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7-11便利商店溪洲 門市與被告電話帳單地址路程距離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購買起 訴書所寫的電子菸彈,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取貨簡訊,我是 到檢警機關通知我說有這個違禁品,後來我才知道是電子菸 彈等語。經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局)安檢大隊於109 年12月2 8日晚間6 時20分許因查獲名稱為「Sleeveless shirt」之 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680/8T955 ;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其內裝有28盒 之菸彈(每盒3 顆,共84顆),遂移請臺北關處理,臺北關 即將該貨物送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鑑定,而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該貨物為含尼古丁等成 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故臺北關 即函請航警局處理,航警局依臺北關函文所檢附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英文名稱」欄、「收貨人英文 名稱」欄均記載「吳柄騰」,及申報單上所載其餘內容,認 為被告涉及輸入禁藥罪嫌,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等情,有航警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 關110 年4 月20日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9 年12月30日函、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 年2 月4 日函、扣案貨物照片等附 卷為憑(偵卷第45、47、48、49、51、53、55、57頁),並 有電子菸彈84顆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納稅義務人英文名稱」 欄、「收貨人英文名稱」欄固均記載「吳柄騰」,且證人王 得亘所提出之派件明細「收件人」欄亦記載「吳柄騰」(偵 卷第35、49頁),然對照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件明 細上之收件處所,前者「收件人英文地址」欄係記載「桃園



市○○區○○街0 段000 號5F」,後者「收件地址」欄卻記載「 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倘若扣案電子菸彈84顆為被 告所購買,殊難想像被告為何給予不同之收受貨物地址,是 被告有無訂購該電子菸彈,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表示:我沒有住過桃園楊梅區,也沒有印象有認識 的人住在楊梅等語(核交卷第10頁),則購買扣案電子菸彈 84顆者究否為被告,確有疑義。又依證人曾思佳於偵訊時證 述:跟我們對接的是集運商,無法確認扣案貨物是否是線上 購物所購,偵卷第35頁的派件明細是佳羿公司登錄的資料, 包裹的收件資料,就是依照我們登錄的這個資料等語(偵卷 第66頁);證人即佳羿公司負責人孫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進口的電子菸彈84顆是國外的集運商委託佳羿公司報 關的,報關的資料是由集運商透過通訊軟體QQ或是微信把檔 案傳給我們,我們再用他們提供的檔案去報關,偵卷第49頁 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就是佳羿公司依據集運商給的 資料來報關的,上面的納稅義務人名稱及收貨人英文姓名吳柄騰、收貨人電話號碼寫0000000000,這個資料是集運商 提供的,佳羿公司報關前會依照集運商提供的收貨人、收貨 人電話進行驗證,可是筆數太多,沒有辦法全部做驗證,所 以有些有做、有些沒有做等語(本院卷第86、89、90頁), 可知案外人佳羿公司係按照集運商提供之資料填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而就收貨人及貨物資訊是否正確一事,案 外人佳羿公司報關前雖會撥打集運商所提供之收貨人電話進 行確認,然礙於現實上報關貨物數量眾多,無法逐一為之, 於此實難避免集運商提出之資料存有錯誤之可能性。另由證 人王得亘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 進口專區查獲的電子菸彈,是由香港地區承攬,以「Sleeve less shirt」名義代理申報,經由CI-5834 班機載運輸入, 佳羿公司在承攬本案時沒有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有要求佳羿 公司補具扣案貨物之進口貨物個案委任書,但是佳羿公司沒 有補具等語(偵卷第32、33頁),足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內容之正確性,並無相關買賣文件、委託案外人佳羿公 司報關之書面等得以檢驗,從而,單憑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所載內容,即認扣案之電子菸彈84顆係被告所輸入,自 嫌速斷。
㈢何況本院函請案外人佳羿公司提出委託運送扣案電子菸彈84 顆者之相關資料(如委任書、契約、委任人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址、聯絡電話等)後,案外人佳羿公司函覆予本院之 派件明細,其上記載收件人為「江勁偉」、收件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警衛室代收」(本院卷第71頁),



此與證人王得亘提出予警方之派件明細所載內容顯然有別( 偵卷第35頁)。而就前後兩份派件明細上所載之收件人姓名 、收件地址為何有此歧異,且為何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上所載收件人地址均不相同一節,證人孫裕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佳羿公司後來提供給法院的收件人資料,是佳羿公 司跟大陸的集運商確認以後才提供的,只能說後來再跟集運 商要的時候,集運商提供的收件人資料不一樣,當初提供給 臺北關的收件人資料,是把一開始集貨商給的資料提供給臺 北關,沒有去問集運商,是後來法院發函詢問才去跟集運商 做確認,所以沒有一開始與集運商聯繫的對話資料,偵卷第 35頁的派件明細是佳羿公司一開始提供給航警局的資料,上 面的收件人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與偵卷第 49頁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的地址「桃園市○○區○○街 0 段000 號5F」不同,可能是小姐在傳輸時打錯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90、91、93頁),並提 出案外人佳羿公司人員與集運商人員於111 年6 月2 日下午 4 時34分許至5 時31分許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5 頁)。準此以言,案外人佳羿公司報關時出具之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證人王得亘提供予警方之派件明細,其中關 於收件地址部分一為桃園市、一為臺中市,不僅相差甚遠, 嗣後案外人佳羿公司提出予本院之派件明細,其收件人姓名 、收件地址更與原派件明細所載內容截然不同,是就收件人 係何人、收件地址為何,案外人佳羿公司僅以集運商給予之 資料為據,自非所宜,實無從憑真實性有所疑義之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原派件明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臺北關曾函請案外人佳羿公司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 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憑核,此有臺北關110 年2 月 18日函在卷可考(偵卷第59頁),然卷內未見該等資料,而 檢察官未向案外人佳羿公司進行確認或為其他查證,徒以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人王得亘提供予警方之派件明細 ,及偵查卷宗之其餘事證即提起公訴,難認妥洽;況且,檢 察官用以認定被告涉有輸入禁藥罪嫌之主要依據(即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人王得亘提供予警方之派件明細), 具有前述瑕疵可指,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輸入禁藥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項犯行,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輸入禁藥犯行之確信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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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