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牧邑
賴佩德
宋羅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牧邑、賴佩德、宋羅魂(下合稱被告 施牧邑等三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清晨4時4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其等友人周上揚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對面即該路段與文武街交岔 路口處,與告訴人李易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乃紛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嗣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施牧邑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施牧邑、宋羅魂徒手將告訴人上開車輛前車門打開,朝告 訴人之臉部及左手部攻擊,並對其拉扯,被告賴佩德則持皮 帶往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猛砸,致該等 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受 有左眼(起訴書誤載為右眼)結膜下出血、顏面頸部擦挫傷 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牧邑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施牧邑等三人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施牧邑等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具狀 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