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54號
TCDM,111,訴,954,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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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6807號、第3001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4172號、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欽(綽號「胖哥」、「欽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時與買家聯絡之工具 ,與購毒者周芷吟張景勝陳明傑、林瑋、林浩緯及張家 順等人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芷吟張景勝陳明傑、林瑋、林浩緯張家順等人共7次,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呂朝 欽持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8月23日及111 年1月20日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



有證據能力,於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718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於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718號卷第6 1頁至第68頁、第98頁至第10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芷吟張景勝陳明傑、林瑋、林浩緯、張家 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周芷吟110年8月7日、 張景勝、林瑋、林浩緯陳明傑110年8月24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337號通訊監察書、1 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00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搜字第0 009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聲搜字第000113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10年6月4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 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6月6日門號0000000000號 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6月11日門號00 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6月 14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6月19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110年7月15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7月18日門號0000000000號 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26807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 第6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第 157頁至第160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47頁至第253頁 、第347頁至第350頁、第405頁至第408頁;偵4172號卷第 3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8983號卷第31頁至第 3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就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 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 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 ,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 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芷吟張景勝陳明傑、林瑋、林浩緯張家順等人, 並分別向周芷吟張景勝陳明傑、林瑋、林浩緯及張家 順等人收取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金,業據認定如前, 被告亦自陳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自己施用所需(見本院71 8號卷第60頁),足見被告確係經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賺取其中之量差獲利,自可認定,足認被告 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述販賣犯行。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 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 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 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 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 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 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 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 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金額等犯罪 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交易數量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工作、需扶養兩名 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718號卷第1 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 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 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 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 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 ,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



處理。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華為手機1支為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則為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本院71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04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分 別取得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販毒價金,業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自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乙○○於110年6月11日12時4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周芷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同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碗公綿綿冰」店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芷吟,並收取500元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於110年6月4日21時6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景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景勝,並於一週後向張景勝收取500元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於110年7月15日22時1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景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甲高中側門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景勝,並收取1000元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於110年6月19日7時27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明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同日7時27分至43分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明傑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景勝,並收取1000元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於110年7月18日0時53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同日12時6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景勝,並收取剩餘之2000元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於110年6月6日20時1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浩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前,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浩緯,並收取洪聖松給付之6000元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追加起訴書) 乙○○於110年6月14日4時5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與張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同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路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順,並收取500元現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華為手機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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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