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3號
被 告 謝英玲
選任辯護人
兼聲請人 張蓁騏律師
聲請人 即
被告之父 謝文龍
聲請人 林晟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辯護人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應不會逃亡,爰請求准予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謝文龍部分: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被告雙親都已年老, 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盡孝道等語。 ㈢聲請人林晟光部分:聲請人為被告之丈夫,被告雙親都已年老 ,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共享天倫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查: ㈠聲請人林晟光雖以其為被告丈夫為據,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婚姻狀況為離婚 ,是聲請人林晟光並非被告丈夫,未具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身 分,其所為聲請核與規定不符,顯非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不免有畏罪逃亡可能,亦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量情形,犯行情節 尚屬嚴重,亦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起由本院羈押在案。又辯護人 及聲請人謝文龍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本案 目前審理情況(僅行準備程序完畢),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具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情形,並未變更,辯護人及聲請 人謝文龍所執聲請事由亦難動搖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另 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情形。從而,辯護人及聲請人謝文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