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參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伍捌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洪東華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前某時,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不詳上游購買下 述甲基安非他命後繼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5 分許,因另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逕行搜索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2樓305室居所,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警方送驗後將其送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 物庫時,應係因為用大袋子裝2小包毒品,因此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贓物庫入庫清單上記載為3包,然入庫清單上記載 毒品驗餘淨重22.5784公克,與鑑驗書上記載之2包甲基安非 他命之驗餘淨重相同,故此部分應係原本搜索時扣得之2包 毒品,而非3包)、吸食器1組,及置於上揭吸食器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經警挖出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裝入第 3包),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22.1395公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東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70、73至7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6、2 04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見 偵字第8322號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322號卷第47至53頁 )、本院109年3月20日中院麟刑恆109急搜12字第109002311 1號准予備查函(見偵字第8322號卷第315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07號鑑驗書( 見偵字第8322號卷第32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832 2號卷第3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5日草療 鑑字第1090500015號鑑驗書(見本院訴字第1110號卷第157 頁)、109年度院安保字第2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 第1110號卷第237頁)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字第8 322號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本院10 7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108年度中簡字第563號判決、108年 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在 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 理時指出被告係於前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執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認應予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3111號、108年度中簡字第5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而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雖被告嗣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 數罪(甲案),已於乙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不 因嗣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 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再犯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 22.1395公克及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動機、持有期間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進口業、薪資約新臺幣10萬元內、扶養母親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7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及附 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 或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嘉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送驗淨重:22.8524公克;驗餘淨重:22.5784公克) 純質淨重:22.121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224公克;驗餘淨重:0.0085公克) 純質淨重:0.0184公克 3 吸食器 1組 自吸食器取出之毒品即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