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忠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忠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如下行為:(一)明知其並無 出售二手腳踏車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4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臉書網站(下稱臉書) 上,使用暱稱「林育承」之帳號刊登販賣腳踏車之不實訊息 而對公眾散布。嗣郭明哲於110年6月4日17時許瀏覽上開訊 息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上開帳號,約定由林敬忠以新臺 幣(下同)合計4,750元出售腳踏車2輛云云,致郭明哲陷於 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4日17時55分許、6月7日21時33分許 ,匯款2,750元、2,000元至林敬忠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戶名黃保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上開款項隨即由林敬忠提領花用 ,而詐欺得手。(二)明知其並無出售二手腳踏車之真意,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6月8日16時59分許,以臉書messenger私訊郭賜愷,表示 願意以2,600元出售二手腳踏車云云,而約定由郭賜愷匯款1 ,600元,待取貨後再給付尾款1,000元,致郭賜愷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1,600元至林敬忠指定之上開郵 局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由林敬忠提領花用,而詐欺得手。 (三)明知其並無出售RO遊戲幣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22時20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敬忠」之帳號私訊蕭江鴻,表示 願意以2,000元出售4.4億遊戲幣云云,致蕭江鴻陷於錯誤, 於翌日(即10日)8時許,匯款2,000元至林敬忠指定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由林敬忠提領花用,而詐欺得手 。
二、案經郭明哲及蕭江鴻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7、191至193頁),核 與證人黃保蓉、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哲、蕭江鴻、證人即被害 人郭賜愷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字39至44、45至47、 73至75、97至101、119至123、183至184頁)大致相符,復 有林敬忠與黃保蓉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明哲報案資料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郭賜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江鴻報案資料】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81757號函檢送 黃保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偵卷第63至65、77至78、79至89 、91至92、93至95、105至111、113至114、115至117、127 至129、131至133、135至137、141至159、163至164頁)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觀以被害人郭賜愷及 告訴人蕭江鴻所提出其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 11、127至129頁),係被告主動與被害人郭賜愷及告訴人蕭 江鴻聯繫,並進而約定以上揭價格出售上開商品,致被害人 郭賜愷及告訴人蕭江鴻陷於錯誤,而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指 定之郵局帳戶。從而,就此部分並非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8 、5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 訛詐告訴人郭明哲、蕭江鴻及被害人郭賜愷,破壞社會交易 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至6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以相類似手法犯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3次詐欺所得 分別為4,750元、1,600元、2,000元,均為其本案詐欺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明哲、蕭 江鴻及被害人郭賜愷,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