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揚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722號、第1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工具即IPHONE 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任何人 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某 時點,在臺中市○○區○○00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及交付予李亞 憲,李亞憲則賖帳該購毒價金,且迄未給付該購毒價金予丁 ○○。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有」貨櫃屋民宿前道路 旁,以1,50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依下述另案鑑定書所載部分毒咖包僅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情形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 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未摻混他級毒品成分)之毒 咖啡包3包,販售及交付予卓彥辰,卓彥辰則賖帳該購毒價 金。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晚間8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有」貨櫃屋民宿前道路旁 ,以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多包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依被告之供述及下述另案鑑定書 所載,所含成分應係芬納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硝甲西泮,應
予更正)成分之不詳數量「紅豆」毒品錠,販售及交付予卓 彥辰,卓彥辰則以手機3支質抵該次及先前購毒品價金,之 後,並由卓彥辰之父卓秋涼,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 在上開貨櫃屋民宿前,以1萬元向被告取贖上開手機3支。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076卷P25至46、偵2722卷P10 7至109、本院卷P69、P17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 人李亞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他卷P191至200、 P265至269),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亞憲指認被告等 人)、照片1張(李亞憲指認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見 他卷P201至205、P209)、109年12月10日丁○○與李亞憲之通 話譯文(見偵12076卷P71至73)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並有證人卓彥辰、卓秋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按(見偵12076卷P53至61、97至100、他卷P171至177、偵272 2卷P99至101;偵卷P133至143、他卷P161至165),及109年12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丁○○與門號000000 0000號卓彥辰、卓秋涼之對話)(見他卷P100至106)、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卓秋涼指認被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卓彥辰供稱11月底前往高美濕地購買毒品時間、地點符 合)(見偵12076卷P145至149、P153至157)附卷可佐,且有 被告於109年12月間另因販賣毒咖啡包及「紅豆」等毒品而 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486號起訴書(見偵12076卷P167至170;由本院於110年5月1 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罪,下稱另案)及該案之毒 品鑑定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17日刑鑑字 第109804297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P135至139;下稱另案鑑定 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行 為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倘無利可圖,其豈會甘冒販毒法 律風險,自上手取得毒品後,將毒品販賣與證人李亞憲等人 ?是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具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 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尚不另成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供毒上手廖國坤等人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 年5 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P105至134),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自白減輕、因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減輕規定,依序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依其販毒價量等本案犯 行情節,已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度,尚非有採,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 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 販毒犯行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76) ,既各次販毒價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準, 並審酌其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用配賦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6S手機1支,係作為其連絡本案犯行所使用,且於另案扣押 (即另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乙節,為被告所供認( 見本院卷P176),是該手機(含該門號SIM卡1張),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尚未 實際取得販毒價金,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則實際獲取 共1萬元之販毒價金乙節,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獲而未扣 案之1萬元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任何人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9年6月至7 月間之某日、109年9月間某日、109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證人甲○○住家前,各以2,000元 、2,000元、5,000元之價格,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0.2至0.3公克1包、0.2至0.3公克1包,0.3公克1包,販售
並交付予證人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 文,故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 其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 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間電話通聯 譯文、證人甲○○於109年12月30日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98公克)等證據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僅曾於109年12月12日,以5,000元價格,將冰糖冒充甲基 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予證人甲○○,但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甲○○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 ,且電話通聯譯文等證據亦不足補強佐證被告有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進行上開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等情(見12076卷P53至 61、P135至143),惟證人甲○○係因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方而供述上情,其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 ,難免會有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情形,且其曾於109年12月1 2日遭被告以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方式,詐騙金錢,可能 不滿被告之詐騙行為,亦存有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單憑其證 述,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其於本 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稱:係於109年7、8月間第1次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遭被告詐騙前,僅向被告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P148至151),亦與其上開先 前證述內容有所不一,益證其指證存有瑕疵,不足證明被告 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坦認於109年12月12日,以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詐騙證 人甲○○乙事,僅可說明被告曾有詐欺證人甲○○之行為而已, 無從因此推論被告即有上開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證人甲○○之行 為。又被告與證人甲○○間於109年12月10日之電話通聯譯文( 見他卷P44),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已有一 定時日間隔,且依渠2人間「證人甲○○:不知道ㄟ,怎樣?請我 ?」、「被告:幹!你要叫我請你可以啊,你把你那台「ㄊㄟˇ滿 機」(聲音不清楚)拿給我,幹你機掰,我昨天被警察抄,幹 你娘我「ㄊㄟˇ滿機」、磅秤、管(吸食器)啦什麼都被警察抄 走,差一點被警察押走」等對話內容,在客觀文義上,亦僅 顯示被告因另案犯嫌為警查獲而遭扣磅秤等物後,請求證人 甲○○協助提供「ㄊㄟˇ滿機」等物之情,核與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明顯直接關聯,是被告與證人甲○○間上開 電話通聯譯文,實難補強佐證證人甲○○證述被告販毒乙事為 真。
㈢再證人甲○○係於109年12月30日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98公克),與其證述於109年9月底 至10初之某日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已間隔 將近3個月,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對於該 扣案毒品是否自被告購得乙事,所為證述內容亦有所反覆( 見本院卷P156、P158、P163),已見該扣案毒品是否與被告 有關,實有疑問,又參以證人甲○○倘係於109年9月底至10初 之某日最後1次向被告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他卷P141 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乃其與被告間最 大額之毒品交易,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若無特殊事由, 應無輕易遺忘置放何處因而間隔數月仍為留存之可能,況該 扣案毒品係與塑膠杓、吸食器等物一併妥善藏放掛於房間門 後之紅色包包(他卷P141),亦無明顯遺落情形,更難認證人
甲○○會有遺忘留存數月情形,益證該扣案毒品與被告無關, 尚難佐證被告有上開販毒行為。至證人甲○○於109年12月30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情(參見偵120 76卷P61之證人甲○○警詢筆錄及偵2722卷P45之證人甲○○尿液 檢驗報告),依其證稱於109年6、7月間某日至10月初某日即 向被告先後購毒3次以供施用之頻率,及其係因毒品用盡, 遂於109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毒遭詐情形,實難認其於109年 12月30日採尿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數月前向被告 購買所留存之毒品,自無從因此補強佐證被告有上開販毒行 為。
㈣綜上所述,單憑證人甲○○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販毒犯 行,且電話通聯譯文等其他證據亦不足補強佐證證人甲○○之 證述,是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毒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 開犯行,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 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