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7號
TCDM,111,訴,67,202206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𡈼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13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8日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 備連接上網,以「Tzeng Mesh」之暱稱,在Facebook之某拍 賣社團刊登販售「勁戰五代機車」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之,適有乙○○於110年4月8日8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透過 Messenger與丙○○○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購買前開機車之訂金,乙○○因此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 ,於110年4月8日23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 3000元至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惟丙○○○確認帳戶內收到款項後,旋即封 鎖乙○○之Facebook,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臺中南和路郵局ATM,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3000 元得手,嗣因丙○○○未依約至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手續,乙○ ○亦聯繫不到丙○○○,始知受騙。
二、緣甲○○有借款需求,於瀏覽不詳之Facebook社團所刊登借款 之廣告訊息後,旋即在該借款廣告下留言,詎丙○○○瀏覽甲○ ○之留言後,知悉甲○○有借款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以Facebook暱 稱「Tzeng Mesh」傳送訊息予甲○○佯稱:伊是合法的借貸公 司,因為你未滿18歲,要先付保證金1萬5000元才能向公司 借款20萬元,公司會派專員去找你處理借款流程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皇家季節酒店」門口與丙○○○ 見面,並將1萬5000元交予丙○○○收執,丙○○○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中五權路郵局,由丙○○○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而將1萬500 0元存入不詳之帳戶內,嗣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可店,要求甲○○下車至店內 影印身分證件以完成貸款流程,甲○○下車進入店內後,丙○○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聯繫丙○○○未果,始知受騙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107、16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乙○○部 分:見偵26813卷第41至42、151至152頁;甲○○部分:見偵2 5434卷第49至57、173至175頁),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乙○○報案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 9日儲字第1100153674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提供之「T zeng Mesh」之個人臉書動態截圖、與「Tzeng Mesh」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10年9月15日中政字第1101210038號函暨檢附ATM 提領影像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4月8日22時55分 許至23時15分許間之IP位置紀錄、Google地圖查詢臺中市○ 區○○○路000號與臺中市○區○○路00號間距離之網頁列印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30日中市警刑字第1100071486 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影像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查詢單、Goog



le地圖查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至興大路301巷20號之 步行距離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之Facebook個人動態、封鎖名單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 可參(見偵26813卷第35、53至57、43、45至51、59至63、8 9至93、115、117、125、131至139、157、165至175、177頁 、偵緝卷第61、67至7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110年7 月11日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 告、甲○○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丙○○○於110年4月6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影像共12張、被告丙○○○與 甲○○面交地點照片1張、甲○○提供之臉書暱稱「Tzeng Mesh 」之個人臉書動態截圖3張、與「Tzeng Mesh」之對話紀錄 截圖、捷隆機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甲○○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號於110年4月6日14時57分至15時21分許間之IP位置紀錄 、Google地圖查詢臺灣大道2段68號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西區五廊街124號間之距離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偵25434卷第37至39、41、61至67、69至79、81、83、85 至113、115至117、119、131至139、213、215、220、225、 22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曾壬暉前因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經本 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又因加 重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加重詐欺犯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復因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8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上開各裁 判列印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2至173、17 7、179、181至217頁),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再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詐欺手段,侵害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791、79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29至23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上開詐欺犯行分別獲取之3000 元、1萬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 且若被告確實未履行,告訴人仍可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對被 告為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