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珠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珠因經濟困難,為籌款應急或供己花用,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未經楊淑惠、陳素梅(陳素珠之 胞妹)、陳素娥(陳素珠之胞姐)、陳映志(陳素珠之胞弟)之 同意或授權(起訴書漏載陳素娥、陳映志,已由公訴檢察官 補充更正),由其自任會首,擅自以楊淑惠、陳素梅、陳素 娥、陳映志等人名義,虛偽填載互助會簿(楊淑惠2會或1會 ,陳素梅【即「傅太太」】2會,陳素娥1會,陳映志0會或1 會【置換楊淑惠2會之1會】),並持向何陳玉妙、許張春燕 、羅淑等人行使,致使何陳玉妙(1會)、許張春燕(即「種子 店」,3會)、羅淑(1會)等人誤信楊淑惠等人實際參加合會 而同意成立合會,約定含會首共計18會,會期自108年3月10 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陳素珠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開標,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1萬元,得標之 死會會員則繳交1萬元加上其先前得標標金之金額【起訴書 誤載為「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1萬元扣除得標利 息之會金,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1萬元之會金」,已由公 訴檢察官更正】),底標至少800元,並約定於開標日後3日 內將應繳納金額交由陳素珠收取後,轉交予得標者(下稱甲 會),且約定何陳玉妙之會款由陳素珠先前積欠款項70萬元 中扣抵;其後,復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亦未到場觀看投 、開標之機會,接續先後於上開合會會期中之某4次開標日 ,以電話通知未到場會員,假稱係由楊淑惠或陳映志(上2人 合計得標1次),或陳素梅(得標2次),或陳素娥(得標1次)得
標云云,以此方式詐取何陳玉妙、許張春燕、羅淑等會員所 繳交之合會款(按以何陳玉妙【1會】、許張春燕【3會】、 羅淑【1會】等實際出面追償之被害人計算之,至少詐取約2 0萬元之利益【計算式:合計5會1萬元4次得標=20萬元】) ,並足以生損害於楊淑惠、陳素梅、陳素娥、陳映志及何陳 玉妙、許張春燕、羅淑等會員之權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年4月間,未經楊淑惠、陳素梅之同意或授權( 起訴書誤載陳素娥、陳映志,已由公訴檢察官更正),由其 自任會首,擅自以楊淑惠、陳素梅之名義,虛偽填載互助會 簿(楊淑惠2會,陳素梅1會),並持向羅淑行使,致使羅淑誤 信楊淑惠等人實際參加合會而同意成立合會,約定含會首共 計15會,會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10 日在陳素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開標,每會會 款為2萬元,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2萬 元,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2萬元加上其先前得標標金之金 額【起訴書誤載為「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2萬元 扣除得標利息之會金,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2萬元之會金 」,已由公訴檢察官更正】),底標至少1,300元,並約定於 開標日後3日內將應繳納金額交由陳素珠收取後,轉交予得 標者(下稱乙會);其後,復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亦未到 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接續先後於上開合會會期中之某3 次開標日,以電話通知未到場活會會員,假稱係楊淑惠(得 標2次),或陳素梅(得標1次)云云,以此方式詐取羅淑等會 員所繳交之合會款(按以羅淑【1會】即實際出面追償之被害 人計算之,至少詐取約6萬元之利益【計算式:合計1會2萬 元3次得標=6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楊淑惠、陳素梅及 羅淑等會員之權益。嗣何陳玉妙、許張春燕、羅淑等人於10 9年4月間,前往陳素珠住處索款時,始悉陳素珠早已捲款潛 逃,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陳玉妙、許張春燕、羅淑共同委由黃邦哲律師訴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P44至46、P87),並有告訴人何陳玉妙、 許張春燕、羅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P61至63、 P65至67、P69至71、P157至159、調偵卷P47至51),及被害 人陳素娥、陳映志、陳素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P49)可按,並有附表一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甲 會)、附表二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乙會)、告證三 即甲會互助會簿影本3本、告證四即乙會互助會簿影本1本10 9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見他卷P11、P13、P23至33、P35至37 、P103)、修正後附表一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甲會 )、修正後附表二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乙會)(見 調偵卷P105、P10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素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互助會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於密接時、 地,接續多次以冒名得標方式,詐取合會款,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1次詐欺取財 罪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應認其係以1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 行使偽造文書及冒名得標方式,詐取合會款,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物損失,並損害被冒名人名義之公共信用,所有顯有 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身心健康 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2、P88)暨所 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至少詐取約20萬元之利益乙節, 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何陳玉妙之會款係以被告先前積欠款項 扣抵之情,有告訴人何陳玉妙之證述可按(見他卷P61),是 被告就甲會,實際上並未自告訴人何陳玉妙取得合會款,且 因此犯行而獲取對告訴人何陳玉妙債務扣抵利益,於犯行揭 發後亦無從再為保有(即犯行揭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何陳玉 妙結算債務數額,應係恢復至未扣抵前之數額),故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告訴人何 陳玉妙因被告冒名得標而扣抵之債務數額即4萬元(告訴人何 陳玉妙1會每會1萬元4次冒名得標=4萬元),為16萬元(即2 0萬元-4萬元=16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至少詐取約6萬元之利益乙節,亦 已如前述,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以擅自載填他人名義方式, 偽造互助會簿,並無偽造簽名、署押之情形,且該偽造之互 助會簿於被告交予告訴人等會員後,已非被告所有,是就被 告所偽造之互助會簿,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另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 何陳玉妙誆稱亟需借款云云,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並約定於108年6月起每月還款10萬元,致何陳玉妙陷 於錯誤,遂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借款項。詎嗣後陳素珠即不斷 推託或改以簽發本票方式拖延還款」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犯行,另有「於上開合會會期開始前某日,在前揭開標 處所內,偽造被冒標人楊淑惠、陳素梅、陳素娥、陳映志之 署名,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互助會簿名單,用以表示被冒標 人楊淑惠、陳素梅願參加上開合會之意」或「於上開合會會 期開始前某日,在前揭開標處所內,偽造被冒標人楊淑惠、 陳素梅之署名,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互助會簿名單,用以表 示被冒標人陳素娥、陳映志願參加上開合會之意」之行為,
並認被告該等行為亦成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 。惟被告所稱借款事由即亟需借款乙情,並無事證顯示有何 與事實不符而屬詐術情形,亦難認告訴人何陳玉妙有何因此 致使其風險評估陷於錯誤情形,而本案被告係以虛偽填載他 人名義方式,偽造互助會簿(核其性質為私文書,而非與合 會標單之性質相同,為屬準私文書,公訴意旨應係誤認互助 會簿即為標單),且除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籠統認罪 之意思表示外,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如無標單扣案為證等)顯 示被告除電知會員以冒名人名義得標之行為外,其另有偽造 並行使合會標單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是本案事證不足 證明被告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 仍成立,依公訴意旨所載則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