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群美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11樓之5住處內房間出租予羅雅云居住,羅雅云因而在該址 廚房流理台裝設櫥下型逆滲透淨水器使用。嗣羅雅云因故提 前退租並搬離上開房間,遂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0時許,帶 同郭仁祥、郭澧瑨2名水電人員至上址廚房欲拆卸取回該逆 滲透淨水器,惟周群美因認羅雅云尚未交還鑰匙及繳清水電 等費用,不願讓羅雅云將該淨水器取走,乃聞聲趕到廚房內 以身體擋在流理台前,以阻止郭仁祥拆卸該逆滲透淨水器, 郭仁祥無奈只能站在流理台旁,郭澧瑨則站在廚房門口處觀 看,羅雅云見狀即面向流理台鑽到周群美前面半蹲著,並試 著頂開周群美,欲打開流理台下方櫥櫃讓郭仁祥施工拆卸, 周群美隨即將身體往前壓著羅雅云半蹲著的背部,且不滿遭 如此對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址羅雅云之頭 髮,羅雅云與周群美均起身繼續口角爭執,因未有共識,周 群美再度以身體擋在流理台前阻止郭仁祥拆卸該逆滲透淨水 器,羅雅云立即面向流理台鑽蹲在周群美前面欲隔開周群美 俾讓郭仁祥施工拆卸,周群美心有不甘,復接續徒手拉址羅 雅云之頭髮,致羅雅云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雅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周群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 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反對告訴人羅雅云拆除上 開淨水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在上址廚房流理台前 阻擋前揭水電人員拆卸上開淨水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聽到聲音就跑到廚房,我說你們都 不可以拆,我是站著擋著不讓他們拆,告訴人有頂住我的身 體,把我頂離開流理台,我沒有拉她的頭髮,我是74歲老人 ,骨架小,四肢不靈活,癌症開過刀、心臟病僧帽瓣脫垂、 右手退化性關節、兩膝骨性關節炎,手和膝蓋不能彎,不可 能去拉告訴人的頭髮,後來告訴人邊拉頭髮邊走出大門,有 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傷害到頭皮,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 挫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0時許,見告訴人帶同證人郭仁祥、郭 澧瑨2名水電人員至上址廚房欲拆卸取回該逆滲透淨水器, 即趕到廚房內以身體擋在流理台前加以阻止,於告訴人面向 流理台鑽到被告前面半蹲欲頂開被告時,徒手拉址告訴人之 頭髮,並於2人起身繼續口角爭執無共識後,被告再度以身 體擋在流理台前阻止拆卸該逆滲透淨水器,告訴人立即面向 流理台鑽蹲在被告前面欲隔開被告俾讓證人郭仁祥施工拆卸 ,被告接續徒手拉址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3 日10時整,在我之前的祖屋處與水電公司相約拆卸逆滲透淨 水器,被告不願意讓我拆走,並表示那是她的住居所而不同 意,我欲過去請水電公司人員繼續拆卸時,遭被告施暴拉扯 我的頭髮兩次還壓在我身上,導致我頭皮挫傷,之後我就打 電話報警請警方協助。我有到中港澄清醫院就醫,傷勢為頭 皮挫傷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 為要拿回自己的淨水器,雙方才發生爭執,被告一直拉扯我 的頭髮,當時在場的二名水電工,看到被告拉我的頭髮,有 制止被告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我要去拆逆滲透淨水器,被告擋住裝淨水器的地方,不讓水 電師傅拆,我走進廚房鑽到被告前面,半蹲著用身體阻擋被 告,水電師傅郭仁祥拆淨水器站在廚房內流理台前,郭仁祥 之姪子郭澧瑨站在廚房外面,我請郭仁祥拆除淨水器,被告 從後面用身體正面壓著我的背,並拉扯我的頭髮1次,拉完
頭髮後,雙方在討論時又起口角,被告不讓我拆淨水器,我 又再度擋在被告前面,被告又壓著我的身體從後面拉我頭髮 1次,當天我就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衡諸告訴人上揭歷次證述,其就於案發時因被告不讓證人郭 仁祥拆卸淨水器,先後2次阻擋在流理台前,告訴人亦鑽蹲 到被告前面欲頂開被告,先後遭被告自其後方拉扯頭髮共2 次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 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核屬真實,並非誣攀。 2.復觀之證人郭澧瑨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3日早上10點, 我跟證人郭仁祥一同前往文華路32號11樓之5,我們進門後 ,直接到廚房拆淨水器,被告來阻止,說淨水器是被告的, 不讓我們拆,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點推擠,告訴人就把被告 擋著,告訴人用身體站在淨水器旁邊,不讓被告靠近淨水器 ,被告扯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綁馬尾,被告就拉扯告訴人 的馬尾,後來被告放開告訴人馬尾,她們有談論要怎麼辦, 討論過程中雙方又起口角,被告又再拉告訴人的馬尾。最後 被告回她自己房間,告訴人媽媽有到場,雙方討論完,最後 有讓我們把淨水器拆走等語(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在文華路,告訴人請我跟 證人郭仁祥過去拆淨水器,因為我是學徒,當時要看證人郭 仁祥操作,便站在旁邊看,所以有看到整個過程,一開始要 拆淨水器時,被告站在放淨水器的位置不讓我們拆,告訴人 幫我們卡住、擋住被告,被告就拉告訴人頭髮,後來討論時 又口角,發生身體糾紛,被告再拉告訴人馬尾,警察跟告訴 人媽媽到場之後,我們才順利拆淨水器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30頁)。核與證人郭仁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一進 來就直接走到廚房的流理台準備要拆淨水器,被告就跟告訴 人在客廳爭執,因為被告不讓我們拆淨水器,之後告訴人進 來廚房要我拆,被告跟著進廚房,告訴人就打開流理台下方 的櫥櫃門,叫我拆淨水器,被告就坐在告訴人的身上阻止我 們拆,證人郭澧瑨也有走近廚房,我當時就跟被告說:「阿 姨,妳不要這樣,不要做這種動作」,但被告就一直坐在證 人羅雅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大致相符,證人 郭澧瑨、郭仁祥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況證人2人均僅 證稱伊等目擊之經過,所述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上開證人 之證述應值採信。至證人郭仁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 時沒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本院卷134頁)等語,然 證人郭仁祥同時證稱:此係因為伊都站在流理台淨水器的旁 邊,證人郭澧瑨是站在廚房外面(即廚房門口處),他看得
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證人郭仁祥之所以 沒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應係受限於伊當時所處位置 之視線範圍所致,不得以此逕認與證人郭澧瑨之證詞有所歧 異,且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8分許,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有該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 03至107頁)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傷害之部位 及情節相吻合,亦與證人郭澧瑨證稱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頭 髮之位置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為真實。是告訴 人所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出手拉扯頭髮2次之證述,並非憑 空捏造,洵屬可據,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拉扯頭髮2次,因 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拉 告訴人的頭髮云云,實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係基於 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2次拉 扯告訴人頭髮,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雖僅敘述 被告徒手拉址告訴人之頭髮,而未明確敘及拉址之次數,然 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拉址告訴人之頭髮2次之事實,已 如前述,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本案傷害 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