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7號
TCDM,111,訴,467,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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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偉


黃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龍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士偉黃龍祐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賴士偉黃龍祐乃發 生肢體衝突而互毆,致黃龍祐受有四肢擦挫傷、頸部挫傷等 傷害(賴士偉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部分詳下述)。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賴士偉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黃龍祐恫稱:「沒關係,鬧大一點啊,你住在這,就在 鬧更大嘛」「一隻手看會不會擋子彈」、「找人打死不然你 試試看」、「看你的手比較硬還是子彈比較硬」等語,使黃 龍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龍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賴士偉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賴士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其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士偉固坦認有因停車問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與告訴人黃龍祐發生衝突,並有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黃龍 祐打,頭部受到傷害,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我受有腦震盪, 所以我當時語無倫次,不知道我在講什麼,完全沒有恐嚇對 方的意思,影片顯示我只是詢問黃龍祐手能不能擋子彈,不 是恐嚇他,而且黃龍祐也有回覆我他沒有害怕的表示云云( 本院卷第47-49頁)。經查:
㈠、被告賴士偉有因停車問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 人黃龍祐發生衝突,並有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等節 ,為被告賴士偉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龍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黃清城陳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49-57、67-73、 83-85、115-116、119-120、123-125頁、本院卷第87-9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5-69頁),上開事實, 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龍祐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賴士 偉發生衝突時,聽聞被告賴士偉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 語,已心生恐懼等節,業經告訴人黃龍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49-57頁),且觀諸被告賴士偉所講述之「沒關係 ,鬧大一點啊,你住在這,就在鬧更大嘛」「一隻手看會不 會擋子彈」、「找人打死不然你試試看」、「看你的手比較 硬還是子彈比較硬」等語(起訴書雖記載「我知道你住那邊 ,要把事情鬧大,看你有沒有辦法吃子彈」、「要找人打死 你不然試試看」、「看你的手比較硬還是子彈比較硬」,惟



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係如前開所示之詞語,有前引 之本院勘驗紀錄可憑,應予更正),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 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黃龍祐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 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 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受,均堪認被告賴士偉向告訴人黃龍祐所稱上 開言語,已致告訴人黃龍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至 被告賴士偉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均無礙於其確已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則被 告賴士偉辯稱沒有恐嚇之意,已無足採。至告訴人黃龍祐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有互相拉扯導致傷害,當時雙 方都很氣憤,所以被告賴士偉可能有講出比較不當的話,當 下我也知道他不會做,我只是很氣憤所以提告,我當下沒有 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87-8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那時候(本案發生當時)是有一些心生畏懼,但沒有 到很恐懼,當時我就是覺得被告賴士偉有到恐嚇,但是後來 我跟被告私下聊過,知道他是一時氣話,但已經來不及了, 我已經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可見告訴 人黃龍祐於案發當時確仍有心生畏懼,認被告賴士偉有恐嚇 之情,則其嗣後不會害怕之證述,無非係事後已與被告賴士 偉成立調解,不欲再追究所為,尚難採認,應以其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採。
㈢、被告賴士偉雖又辯稱當時因頭部受到傷害腦震盪,不知道自 己在說什麼、因腦震盪語無倫次云云,然被告賴士偉當日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後,雖經診斷有腦震盪之傷勢,惟觀之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節, 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89頁),既其 「未伴有意識喪失」,已難認其辯稱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 語無倫次等語可信;況觀諸被告賴士偉當日與告訴人黃龍祐 發生衝突當時,均係針對衝突內容陳述不滿情緒,且可講述 完整語句(「沒關係,鬧大一點啊,你住在這,就在鬧更大 嘛」、「找人打死不然你試試看」、「看你的手比較硬還是 子彈比較硬」),並可詢問在旁路人:「阿桑。你有看到我 的眼鏡嗎。(臺語)」,而由路人回覆「這阿。我怕你弄破 。已破了。來(臺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47-49、55-69頁),顯見被告賴士偉並無因腦震盪 有影響意識、語無倫次、不知所云之情,其上開辯解,自無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士偉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士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賴士偉雖先後對告訴人黃龍祐恫嚇上開言語,然係在 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本案被告賴士 偉雖可能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未經檢察官指明被告賴士 偉有何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依上開說明,即無從 認定被告賴士偉有累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賴士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十分良好; 又其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處理,竟因不滿而為上開恫嚇 言語,致告訴人黃龍祐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本案 糾紛起因並非被告賴士偉單方挑釁,且已與告訴人黃龍祐達 成調解,告訴人黃龍祐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及審酌被告賴士偉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士偉就犯罪事實傷害告訴人黃龍祐部分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 害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龍祐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賴士偉 之傷害告訴,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賴士偉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 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 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黃龍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龍祐因停車位問題與告訴人賴士偉於 前開時、地發生糾紛時,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與告訴人賴



士偉互毆,致告訴人賴士偉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口腔表淺損傷、唇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其佩戴之眼鏡並因而造成鏡架斷裂、手機螢幕破損, 喪失正常之效用。因認被告黃龍祐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士偉告訴被告黃龍祐傷害等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龍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賴士偉與被告黃龍祐達成調解,告訴人 賴士偉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3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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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