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1號
TCDM,111,訴,351,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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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彬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UBER司機兼賣毒品咖啡包,少年洪○智(民國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則為乙○○之乘客,2人認識後,乙○○即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庫拉皮卡丘」與洪○智使用之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錒智」相互聯繫,嗣因洪○智亦圖販賣毒品謀 取暴利,遂於110年3月間,透過友人少年劉○圻(96年3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中), 以網路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 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若客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 再由洪○智向乙○○購入後轉售客人賺取價差。二、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乃喬裝買家向劉○圻 取得洪○智微信暱稱「錒智」帳號,洪○智遂自同年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錒智」向警員兜售毒品咖啡包,嗣 於110年3月26日22時5分許,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4,9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依替唑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包(下稱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下稱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總計毒品咖啡包7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停車場進行交易。



三、洪○智旋於同日22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錒智」,與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 果廠牌IPHONE12型號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庫拉皮卡丘」聯繫,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 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相互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事宜後,乙○○即於同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趙福昇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對面等候,洪○智進入該車後座內,乙○○交付系爭毒品咖啡 包7包予洪○智,並收取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四、洪○智取得系爭毒品咖啡包7包後,隨即與少年傅○彥(9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 定)、曾○誠(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一同搭車依約前往,嗣於同日22時55 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由洪○智交付系 爭毒品咖啡包7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4,900元之購毒 價金(前開購毒款其後已全數由警方收回),傅○彥、曾○誠則 負責把風,經喬裝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予以當場逮捕,當場 扣得系爭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淨重約38.8977公克,驗前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7112公克),洪○智 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五、洪○智於調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庫 拉皮卡丘」之人,經警檢視洪○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並調閱洪○智與乙○○交易地點路口監視器,發現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涉有重嫌,經警於 111年1月7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 有,供前述販毒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80至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乙節(本院卷第138頁),查本院並未以被告在偵訊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資料,即毋庸審酌被告於偵訊中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9、119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洪○智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至19頁、第139至142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1至27頁)、洪○智持 用之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庫拉皮卡丘」對話譯文 、對話截圖照片(他卷第63至73頁、第76至10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他卷第109至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下稱偵2253卷】第127至129頁)、被 告與洪○智交易系爭毒品咖啡包現場照片(他卷第119頁)在



卷可稽;而洪○智向被告購得系爭毒品咖啡包後,旋於110年 3月26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販 賣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經當場逮捕,並扣得系爭毒品咖啡包 等情,亦據洪○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傅○彥、 曾○誠於警詢、劉○圻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9至1 9頁、第37至48頁、第131至133頁、139至142頁),復有社 群軟體抖音販毒廣告(他卷第115頁)、員警與社群軟體抖 音暱稱「Liu Qi」對話截圖(他卷第116頁)、員警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楷」與洪○智微信暱稱「錒智」之對話譯文 及截圖照片(偵2253卷第179至187頁、第190至205頁)附卷 可參。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案發期間通聯紀錄、所在基地 臺位置及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之行 駛位置情形,亦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於110 年3月26日22時27分前後所在地附近地圖(他卷第335至3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偵2253卷第153至161頁)在卷可佐;另有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017號搜索票(偵2253卷第6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253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12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照片(本院卷第35至37頁) 、洪○智遭誘捕偵查時所查扣之系爭毒品咖啡包7包及照片( 他卷第118頁)可資佐證。又該查扣之內含淡黃色粉末之白 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經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內含淡黃色粉末之粉紅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經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39號 、110 年4 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40號鑑驗書(他卷第1 21至1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 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 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與上開購毒者均非屬 至親,又屬有償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我販賣1包毒品,可以賺100元,500元可以賺100元等語( 本院卷第79頁),顯見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對被告 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並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例增定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 ,被告販賣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則含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罪,漏未敘及被告亦構成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 之數量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之犯罪行為, 是此部分尚無販賣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 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者為未成年人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係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 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 雖為成年人,而洪○智則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本院審諸證人 洪○智於警詢或偵訊均未曾指證曾經有告知被告其年齡之情 形,是被告對於洪○智實際年紀確有可能並不知悉;且觀諸 被告與洪○智之對話譯文及截圖(他卷第63至108頁),洪○智 並未在與被告聯絡之對話中有提及自己年齡之情形,且卷內 亦無被告明知洪○智未成年,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 意之積極證據,依前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對於洪○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 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微信暱稱「庫拉皮卡丘」不是我 申設使用的,我不知道何人使用等語(偵2253卷第24頁)。 嗣經警提示洪○智以微信暱稱「錒智」與微信暱稱「庫拉皮 卡丘」聯繫購買系爭毒品咖啡包之相關對話譯文後,被告則 表示不知該等對話為何意等語(偵2253卷第24至26頁)。再 經警告以洪○智指認被告為其毒品上手,並提示110年3月26 日22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 畫面顯示洪○智進入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停留3分鐘後旋即下車等情後,被告則供稱:當時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借趙福昇使用,其當時並未在車內,我負責 出錢讓趙福昇去購買愷他命而已等語(偵2253卷第21至29頁 )。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影像擷取照片, 並告以證人洪○智證稱「其於110 年3 月26日先透過通訊軟



體跟你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於當日22時27分,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上你車購買7包咖啡包,金額3,500元」 等語後,被告亦供稱:當天車子不是我開的,當天是趙福昇 跟我借車,開車過去跟洪○智買K他命,這是我跟趙福昇一起 出錢要跟洪○智買K他命,我當時在家等語(他卷第149至150 頁),又提示洪○智遭誘捕偵查時所查扣之系爭毒品咖啡包 鑑定報告及洪○智與微信暱稱「庫拉皮卡丘」於110年3月26 日對話紀錄,之後檢察官詢問:「涉嫌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罪嫌,是否承認?」,被告仍答以「否認」等語。由上 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係其與趙福昇共同向洪○ 智購買愷他命,並推由趙福昇於上開時、地與洪○智交易愷 他命,難認其已就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予洪○智之事實為自 白,縱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應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原以為案情輕微,故多有保留而未吐露實情,嗣經同日 偵訊後再與辯護人討論,被告即願吐實並坦承犯行,未料, 檢察官未再予傳喚調查,即逕行起訴,本件容係檢察官未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及第96條的權利,給予被告辯明 犯罪事實、吐露實情之機會,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偵查中自白,依此情形,應寬認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即有減刑寬典之適用,請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經由提 示相關對話譯文及110年3月26日22時27分許,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提示洪○智遭誘捕偵查時所 查扣之系爭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顯見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 告知被告犯罪事實,且亦已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詢問及 訊問,被告應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已難認有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適 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剝奪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情形,嗣經調查後,認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 有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予洪○智之事實,在檢察官既無積極 促使被告為自白之權能;且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願意自白而 獲取減輕其刑寬典之情形下,於111年1 月23日起訴,並於 同年2月16日繫屬本院,尚難認有剝奪被告自白機會之權利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 年」,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 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惟衡以其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販賣對價為3,500元,且販賣對象僅1 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等犯 罪之情節尚非至惡,是依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本刑達7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 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次數、對象、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 尚有2位未成年子女及洗腎的阿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用之與洪○智聯繫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價金3,5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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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