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高誌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高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高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以社群軟體GRINDR(下稱GR INDR)與吳曜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透過由吳曜吉之配偶黃明淏下 單聯繫前來之不知情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Lalamove)外 送員,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外送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5樓之1吳曜吉、黃明淏住處信箱上,黃明淏收取上開包 裹後,則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以吳曜吉所有之中華郵政 潭子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購毒 價金至胡高誌申辦、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㈡於110年9月23日23時5分許前某時,以GRINDR與吳曜吉約定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0年9月 23日23時5分許,欲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透過不知情 之Lalamove外送員,外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交 付給吳曜吉,惟因先後接單之Lalamove外送員洪維澤、陳皞 察覺有異,乃於同日23時35分許,將胡高誌所交付外送之包 裹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報案,並將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查扣,胡高誌該次販賣因而未 遂。
㈢於110年12月20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桌.椅.碗.盤.出租行(敝姓胡)」和配合警方實行誘 捕偵查之吳曜吉(LINE暱稱「大任」),約定以3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吳曜吉,並收受吳曜吉交付之購毒價金3500元 ,惟因吳曜吉自始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遂,吳曜 吉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將甫向胡高誌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查扣,復經警於同日22 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胡高誌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 之物(前開3500元購毒款已全數由警方取回)。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39頁、第232-233頁;本院 卷第7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吳曜吉、黃明淏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維澤、陳皞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43-44頁、第182-184頁、193-194頁、第51-52頁 、第60頁、第185-187頁、第147-148頁、第151-152頁), 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747號搜索票、被告和證人吳曜吉之L INE個人主頁及110年12月20日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證 人黃明淏於110年9月20日以證人吳曜吉郵局帳戶轉帳之交易 明細、證人吳曜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警方取回誘捕 偵查購毒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0年12月2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110年10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辦快遞 託運毒品案偵査報告、證人洪維澤及陳皞報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9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Lalamove外送平台於110年9月23日之派件資料、包裹 照片、快遞派遣單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LINE暱稱「大任 」(證人吳曜吉)之通訊軟體搜尋畫面、證人洪維澤之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28號鑑驗書、台中商 業銀行110年1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392號函暨各類帳 戶查詢表、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幣 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1-42頁、第 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81頁、第85-91頁、第95-103 頁、第105頁、第145-146頁、第153頁、第155-159頁、第16 1-166頁、第167頁、第259-263頁、第267頁、第273頁、第3 01-30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與聯繫購毒之吳曜吉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 賣毒品是賺取價差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1頁 ),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 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各 級毒品既遂罪,以銷售賣出之行為完成為該當,其判斷標準 端視販賣之標的毒品已否交付買受人而定。苟標的毒品已交 付者,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反 之,如標的毒品尚未交付者,縱行為人已收取價金,仍難謂 其販賣行為已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利用 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犯罪事實一㈡因Lalamove外送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未將被告交付外送之毒品送達予購毒者;犯罪事實一㈢則係 因購毒者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致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上均不能完成交 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 一般同情;且本案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已非 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上述,依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應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其中2次僅為未遂階段,並未造成實際 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 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 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
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業經證人黃 明淏使用證人吳曜吉之中華郵政潭子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購毒價金3000元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據證人黃明淏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60頁),並有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跨行轉 帳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7頁),應認該3000元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 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 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 此,在被告住處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7萬9000元( 見偵卷第75頁),其中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7萬9000元中除3000元是販賣毒品所得,其它是母 親工作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難認與本案有何 關聯,應無庸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4所示之晶體(含外包裝袋各1只),經鑑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28號鑑驗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26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 卷第167頁、偵卷第301-303頁),且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販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 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 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晶體23包,雖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陽性反應,惟該等晶體係於110年12月20日22時43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及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於被告之臺中市○區○○街0 0巷00○0號住處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71-81頁),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未遂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 於110年9月23日用以盛裝毒品交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 洪維澤、陳皞外送之包裹,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23頁),顯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編號13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盒、編號15 、16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 供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12、14所示之物,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扣案物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頁),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 關聯;且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29號簡易判 決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胡高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1、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胡高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胡高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1.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3834公克、驗餘淨重0.3672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28號鑑驗書)。 2.盛裝於被告交付予證人即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洪維澤、陳皞外送之包裹中。經證人洪維澤、陳皞於110年9月23日23時35分許交付警方所扣案(見偵卷第155-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愛爾康隱形眼鏡外包裝空盒 1個 1.被告交付予證人即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洪維澤、陳皞外送之包裹。經證人洪維澤、陳皞於110年9月23日23時35分許交付警方所扣案(見偵卷第155-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2.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3 紅色手提袋 1個 4 白色晶體 1包 1.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81公克、驗餘淨重0.793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01-30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2.證人即購毒者吳曜吉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後,於110年12月20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自強街45巷旁大錦村福德祠內交付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85-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 現金 新臺幣 7萬9000元 其中3000元,應認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6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管 3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 7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8 毒品安非他命注射針筒 100支 9 白色晶體 23包 含外包裝23只,毛重48.4公克。經抽取其中6包進行鑑驗,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09-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毒品大麻 1包 1.送驗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 11 電子磅秤 2台 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2 大麻研磨器 1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 13 分裝夾鏈袋 1盒 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4 止血帶 2條 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 1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1.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經被告同意搜索,為警於110年12月20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所扣案(見偵卷第71-74頁、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3.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6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1.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2.經被告同意搜索,為警於110年12月20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所扣案(見偵卷第71-74頁、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3.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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