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五八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欣燕因需錢孔急,自民國102年起陸續向梁錦城借款,梁 錦城要求須開立本票供作擔保。詎李欣燕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未經江雪綿(李欣 燕之母)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間某日某時許,在由梁錦 城駕駛,停放在臺中市轄不詳地點之車輛內,在附表所示之 3張本票上,接續填載發票日為108年1月1日,發票金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均偽造其母「江雪綿」 之署名及捺指印(詳見附表),偽以江雪綿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3張本票後交付梁錦城而行使之。嗣李欣燕無力償 還債務,梁錦城持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江雪綿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審理中表示 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其所開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錦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李欣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錦城、證人江雪綿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偵27363卷第17-18、85、99-100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 聲請書、匯款回聯條及存款憑條影本(偵27363卷第19-29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偵27363卷第31頁)、告訴人 與暱稱「欣燕」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偵27363卷第33-80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民 事裁定(本院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證人江雪綿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再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 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 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 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借款之憑證或還款擔保之用 ,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案被告為擔保之需,未經證 人江雪綿之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告訴人收 受,所為固有不該,然上開本票難認有再予流通之情,對 市場交易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以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 院卷第61-6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按期 履行,願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 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擔保之需,冒用證人江雪綿之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予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態度、犯罪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數額,及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入3萬元、無人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本院為確保被告履行本 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 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 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 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雖未扣案 ,然應尚由告訴人留存,難認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既已整紙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 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108年1月1日 50萬元 WG0000000 江雪綿 江雪綿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2 108年1月1日 50萬元 WG0000000 江雪綿 江雪綿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3 108年1月1日 50萬元 WG0000000 江雪綿 江雪綿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