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4號
TCDM,111,訴,214,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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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洺棋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929、3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腔 泡蛋耀紋身國際 營業中」之成年男子(下稱「腔泡蛋耀紋 身國際 營業中」),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0包,並於同年9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持「腔泡蛋耀紋身國際 營業中」所提供之取貨單照片,領取內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 200包之包裹。甲○○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年9月6 日下午7時34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嵐霆國際 (營業 中」,傳送內容為「全新飲品!保證有感!包滿意!絕不雷 !OFF White潮牌精品new非常有感 保證不雷!市面上保證 你沒看過的精品 購買3件精品以下1:6 購買4件精品以上1: 5 拿起手機立馬下單 火速送達……」等廣告用詞,意指購買 3包毒品咖啡包以下每包600元,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以上每 包500元,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上開 毒品之訊息,已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嗣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可,小偉 」之謝淳凱協助警方誘捕偵查,於同年9月9日上午11時41分 許接獲甲○○所傳送「全新Off White 現正夯 熱銷精品 要買 要快 現主席來電 保證」之毒品咖啡包販賣廣告,而於同年 9日下午4時22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雙方約定



以5000元價格,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並相約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街與和祥七街交岔路口附 近交易。甲○○遂於同年9月9日下午5時2分許,持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10包抵達前述約定地點,敲打謝淳凱所駕駛車輛之車窗欲 進行交易之際,察覺埋伏在旁之員警向其衝來,立即沿軍福 十六路往建和路方向逃跑,並將以白色包裝紙包裝之上開毒 品咖啡包10包往路邊空地丟棄,惟仍遭警方追捕壓制在地而 當場逮捕,致甲○○上述販賣毒品犯行因配合警方偵查之謝淳 凱自始欠缺購毒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員警並當場扣得甲○○ 所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裝紙所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10包,暨經其同意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87包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警臺中市政府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929卷第27至31、33至40頁,他字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77、130頁),復經證人謝淳 凱、陳玉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至12、53至55 頁,偵28929卷第53至5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0年9月7日偵查報告、證人謝淳凱提出之微信通訊軟 體帳號「嵐霆國際 (營業中」之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3日偵查報告、八國商 行之現場照片、八國商行之寄貨收據、寄貨發票、領貨說 明、全臺站點、9月1日寄貨名單(見他字卷第7至8、15、5 1、57至60、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被告提出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腔泡蛋耀紋身 國際 營業中」之頁面、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中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嵐霆國際 (營業中」之廣告頁面、證人謝淳凱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8929卷第15至19 、41至43、57至59、61至7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2之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照片、扣 案毒品咖啡包87包及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8929卷 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43、51至52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中與暱稱「可,小偉」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中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嵐霆國際 (營 業中」之個人資料頁面、證人謝淳凱提出與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嵐霆國際 (營業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929卷 第97至105、111至117頁)、烏日偵查隊110年12月20日偵查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2月28日中市警烏 分偵字第1100079120號函文並檢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4006號鑑定書(見偵28929卷第1 75至180頁)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



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 「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 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 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 ,使毒品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 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 意欲,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 」之行為或表徵,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 「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 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 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 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 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 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 ,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意圖, 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 ,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 向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腔泡蛋耀紋身國際(營業中」之 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200包,於同年 9月6日下午7時34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嵐霆國際 ( 營業中」,傳送內容為「全新飲品!保證有感!包滿意! 絕不雷!OFF White潮牌精品new非常有感 保證不雷!市面 上保證你沒看過的精品 購買3件精品以下1:6 購買4件精 品以上1:5 拿起手機立馬下單 火速送達……」等廣告訊息 ,即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且被告係透過友人介紹欲購 毒者加被告所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嵐霆國際 (營業中 」為好友,由被告張貼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聯繫後前 往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詳參偵28929卷 第34至35頁)。則被告就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以上述 利用微信通訊軟體推播販賣毒品廣告,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開始著手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三)復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 41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嵐霆國際 (營業中」傳送 「全新Off White 現正夯 熱銷精品 要買要快 現主席來電 保證」之毒品咖啡包販賣廣告予使用同軟體暱稱「可,小 偉」之謝淳凱謝淳凱協助警方誘捕偵查,始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與之聯繫,假意表達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而談及 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交易地點及時間等情,有前開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8929卷第97至103 、111至117頁),從而,被告於110年9月9日在配合警方誘 捕偵查之謝淳凱尚未表明佯與購毒之意願前,被告即已透 過微信通訊軟體發送前揭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顯見其原 本即有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而非經由員警 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四)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 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 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業如前 述,由謝淳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向被告洽購,因謝淳 凱此次自始即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純係出於配合警方查緝 販毒案件之目的,而佯與洽談購毒事宜,以求人贓俱獲, 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之買賣。則被告既係基於販賣 上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縱 因未及賣出或他方欠缺買受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參諸前 揭說明,仍已合致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五)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 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 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



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 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 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以3萬2000元購入兩百包毒品咖啡 包(每包以160元購入),售價壹包在400至500元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5、30頁),足見被告就所涉販賣上開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 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 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無論嗣經售出 與否,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未遂罪處罰,則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輕度行為,應為法 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 庭主張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 法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且 已有毒品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顯非一時失慮之犯罪,請 予加重其刑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7 1頁),而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 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度罹 犯刑章,且其於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更已嚴重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節尤重於前案詐欺犯行,足徵被告對 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 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 欠缺買受真意之障礙事由,以致未能遂行,屬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上述罪名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時具有上述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5.又被告未供出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來源,惟有另案提供其 他來源而查獲其他上手之事實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4月26日中檢謀麗110偵28929字第1119044026號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至 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廖秉豐,欲查明其是否有使用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腔泡蛋耀紋身國際 營業中」,然被告係 於111年3月29日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使用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營)sp3槍泡蛋耀紋身24h」之廖秉豐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等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4月 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24605號函文並檢附烏日分局 偵查隊111年4月20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197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復佐以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之函文,尚乏證據證明證人廖秉豐為本案扣案毒品咖 啡包之來源,並未因此查獲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尤其近年第三級毒品大量流竄,並 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 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 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於111年3月29日協助警方查緝另案毒品來源 ,可見其此次決心悔改,兼衡被告於110年2月間,即曾因 販賣毒品案件為檢警查緝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扣案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 畢業、未婚、餐飲服務業做給街友吃、租屋獨居、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毒 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一編號1至2「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復參以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所購買於查獲當 日攜帶前往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是110年8月 31日購買後販賣所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128頁),足見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97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 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 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裝紙為被告所 有用來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後前往交易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 繫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之用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128頁),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 啡包10包前往交易地點,尚未交易完成即為現場埋伏之警 方逮捕而未遂,已如上述,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以3萬2000元之代價 ,向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腔泡蛋耀紋身國際 營業中」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200包,該成年男子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0包,透過貨運方式寄達「空 軍一號」八國站,並將寄送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再於110年9 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開貨運處,收取上開毒品咖啡包200包,並將上開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0包 ,以前開交通工具,自該貨運站運輸至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2租屋處存放,俟不特定買家購買時交付,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 去把購買的毒品咖啡包領回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運輸毒品故意,是單純 購入毒品藏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之行為,係指行為 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 。同條例所稱「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指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意圖,將毒品販售交付予他人而言。二者之行為態樣 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宜混為一 談。又前揭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行為人並 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地運送 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 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 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 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 毒品之行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 依販賣、持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 。例如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 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 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 販賣毒品罪,毋庸就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 行為,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9日原本欲販賣給謝淳 凱之10包毒品咖啡包及警方在我現住地查扣的87包毒品咖 啡包,是我於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向使用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腔泡蛋耀紋身國際 營業中」之男子購買的, 他說會以空軍一號寄送,大約在110年9月1日凌晨2時許會



寄到八國站,我再前往領取,這些毒品咖啡包是我準備要 拿來販賣的,我向該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幾次,一般是以 寄送方式,也曾經面交過等語(見28929偵卷第28至31、34 至35頁),足見被告係於110年8月31日向使用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腔泡蛋耀紋身國際 營業中」之男子購買上開毒 品咖啡包200包,再伺機販賣予他人藉以牟利,因該男子 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被告始駕車前 往領取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裹,縱客觀上有將毒品自 空軍一號八國站攜往其上址建和路租屋處之行為,惟被告 主觀上實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目的,購入並取得上開毒品咖 啡包,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證據所示,仍無異 於其他販毒個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 品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依販賣毒品罪論擬,而 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
(三)從而,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往空軍一號八國站 領取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200包之包裹藏放在上址租屋處, 係另有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品之犯意,被告前揭 辯詞尚非全然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購入 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尚難率爾推論被告係基於運輸犯 意而為前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 ⑴隨機抽取編號A-03,內含淡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淨重: 4.58公克 檢品驗餘數量:3.38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01至A-10均含檢品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400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⑵送驗毒品咖啡10包,驗前總毛重57.24公克(包裝總重約15.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64公克。 ⑶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400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2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 ⑷扣自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與和祥七街口旁 2 毒品咖啡包87包(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 ⑴隨機抽取編號8,內含淡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淨重: 3.11公克 檢品驗餘數量:1.94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7均含檢品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60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400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⑵送驗毒品咖啡87包,驗前總毛重485.71公克(包裝總重約125.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43公克。 ⑶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400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 ⑷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包裝紙1個 ⑴扣自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與和祥七街口旁。 ⑵甲○○所有,用於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⑴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⑵甲○○所有,供販賣毒品咖啡包聯繫交易事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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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