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証傑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與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滷味」)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下午4時21分許,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以微信暱稱「滷味」,對該帳號好友傳送「營」字樣(代表 現正營業中),復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發送「新鮮哈密 瓜,買5送1,買10送2」隱喻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之文字訊息。適員警執行微信網路巡查勤務時發現上 揭廣告訊息,遂於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喬裝買家以 微信與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 號「7-11便利商店中友門市」前見面交易。嗣丙○○乃邀約友 人丁○○、少年林○榮(92年10月2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林○榮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一同前往,其等3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丁○○,於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5分許,攜帶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待喬裝 買家之員警坐上該車後座,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已發還)交付予同在後座之丁○○點算無訛,復由副駕
駛座之丙○○從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取出12包交付 予員警喬裝之買家後,旋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其等3人 ,該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並為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1、 196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40、43至48、155至157、 163至165頁;本院卷第91、139、187頁),復經證人林○ 榮於警詢中(偵卷第51至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 偵查中(偵卷第第157至158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卷第 57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8月26日職 務報告(偵卷第79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 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第75至77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 同意書(偵卷第81至85頁)、被告丙○○與林○榮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 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共11張(偵卷第1 01至106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滷味」與「薪常」之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107至110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本院卷 第57至67、6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2份(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本件被 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 約可賺400元,此次交易約可獲利3,000元等語(偵卷第15 6頁、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丁○○亦供承:案發當日我確 實知道丙○○是要去販賣毒品,並負責向員警喬裝之買家點 收購毒價金等語(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其等俱有因販售 毒品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2人上開犯行 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 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丙○○、丁○○與林○榮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出售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自始無購買真意 之員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真正完成買賣交易,故僅 能以販賣未遂罪論處。
(二)故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咖啡包共37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已達12.827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
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告丙○○、丁○○販賣前持有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之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丁○○與少年林○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丙○○、丁○○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被告丙○○、丁○○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查獲後,雖 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芭樂」即 「王信超」之人,然檢警迄今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 獲「芭樂」(即「王信超」)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11年4月8日新北市警蘆刑字第1114433919號函 (本院卷第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謀秋110少 連偵字第1119030621號函(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查, 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4.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丙○○、丁○○時值青壯
,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 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到場交易毒品咖啡包,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 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無可採,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丁○○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持有 、販賣含有第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 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 到場交易毒品咖啡包,從中賺取價差獲取利潤以牟利,殘 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善良秩序,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丙○○前有販賣毒 品之前科紀錄,此經被告丙○○於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聲 羈卷第18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少訴字第40號判決存卷 可憑(偵卷第185至196頁),素行顯然非佳,甚且於前案 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徵其主觀上具 特別之惡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丙○○、丁○○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 告丁○○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又本件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 邏即時發覺,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欲販售之毒咖啡包共 12包,數量非鉅,且本件無實際獲利,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暨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做工地、日薪約2, 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被 告丁○○則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材料包裝、日薪1,125 元、未婚、與祖父和姑姑同住、單親家庭、父親現服刑中 、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187頁)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與被告丙○○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毒品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丁○○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已 知所為非是,顯具悔悟之意;復斟酌其於本案乃係循被告丙
○○之指示陪同到場,並非刊登販售毒品訊息,或主動聯繫購 毒者,足認其所涉犯罪分工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丁○○為本 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倘若使其入監服刑,恐有斷 絕與社會連結之憾,對其將來人格發展未必有所助益,而無 從達成刑罰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丁○○ 親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丁○○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丁○○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 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丁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與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丁○○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 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藍色法鬥」包裝毒品咖啡包共37 包,經送驗檢果,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此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確俱屬違禁物無訛,且該等扣 案之毒咖啡包,皆係被告丙○○、丁○○持以供本案販賣予員 警喬裝之買家所用或所剩餘,業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2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鑑驗 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 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丙○○、丁○○所有 ,且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聯繫使用乙節,業經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92、139頁),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少年林○榮 所有,此經少年林○榮陳述在卷(偵卷第54頁),自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藍色法鬥」包裝毒咖啡包 37包 2 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IPhone 7Plus玫瑰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IPhone 12Pro玫瑰紅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