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10號
TCDM,111,自,10,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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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史偉民


自訴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俞懿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 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同法第321 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再依同法第334 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 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 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 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 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 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



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 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 自得依同法第323 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 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 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 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 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 ,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 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 ,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 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 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 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 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 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 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 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 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 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 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之 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 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 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 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 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 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史偉民自訴被告俞懿嫻涉嫌以下犯行: ⒈於民國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5日,使用寄送電子郵件之方



式,將不實且具有損於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傳送予東海大學 哲學系之教師、行政人員等特多數人知悉。
⒉於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20日,使用LI NE通訊軟體、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不實且具有損於自訴 人名譽之言論,傳送予東海大學哲學系之教師、行政人員等 特多數人知悉(以上⒈⒉即自訴犯罪事實一)。其中,關於10 9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12日部分,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散 布方法載明係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109東 海大學教師會』LINE群組」,而此部分自訴人所提之「自證 十」,係「109東海大學教師會Line記事本 109.10.21-109. 11.12文轉貼記事本」(見本院卷1第135頁)。 ⒊於110年9月29、30日,使用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不實且 具有損於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傳送予東海大學哲學系之教師 、行政人員等特多數人知悉(即自訴犯罪事實二)。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於111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又自訴人所提自訴狀 第2頁載明略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業於109年1 2月2日就自訴犯罪事實欄一,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 被告提出誹謗罪之告訴(110年度他字第299號),復於110 年10月6日就自訴犯罪事實欄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誹謗罪之告訴(110年度他字第7634號)…」等詞,已載 明就與本件自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
㈢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9號、1 10年度他字第7634號卷宗,其中:110年度他字第299號卷部 分,自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自訴人提 出告訴之被告為「俞懿嫻」,告訴事實之時間、方式及所檢 附之相關事證,均與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一相同。110年度他 字第7634號卷部分,自訴人提出告訴之被告亦為「俞懿嫻」 ,告訴事實之時間、方式及所檢附之相關事證,亦與本案自 訴犯罪事實二相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再者,本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一,與自訴人前於109年12 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之誹謗罪告訴,二 者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均相同;本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二, 與自訴人前於110年10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之誹謗罪告訴,二者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均相同乙節,業據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443-444頁 )。足認檢察官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就同一被告、同 一事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 ㈣又關於自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自訴狀第13-14頁並記載略以:



「被告誹謗自訴人教學評鑑成績不符合特聘教授資格…被告 之誹謗言論:『教學評鑑最近一學期78分,連升等評鑑都不 符合,為何仍請他任特聘教授?』…」,足見本件自訴犯罪事 實亦包含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 將屬於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自訴人教學評鑑成績不符合特聘 教授資格」此不實且具有損於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傳送予東 海大學哲學系之教師、行政人員等特多數人知悉而散布之。 故本件自訴狀關於自訴罪名部分,雖僅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依其自訴狀所載,本件 自訴犯罪事實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且自訴犯罪事實之犯圍,應 以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罪名 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自訴狀另載明略以:「本案退回檢 察官後,自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不欲再主張被告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僅主張報告犯刑法誹謗罪,故該案偵查 及告訴之範圍目前僅止於告訴乃論之誹謗罪」云云,即非可 採。
㈤再者,自訴人雖又具狀主張略以:自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部分,業 經檢察官簽結,故已無「個人資料保護法與誹謗罪屬裁判上 一罪」而不得自訴之情形等語,並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文」為據(見本院卷2第15頁)。然如前所述,本件 自訴意旨與前開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告訴意旨,被告及所涉 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且本件自訴及自訴人所提前 開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告訴,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包含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若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均屬成立,因客觀上僅有一寄 送行為,則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個構成要 件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本件自訴意旨所 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 所稱「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情形,應受「同一 案件」不得再行自訴規定之限制。且因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所 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輕罪,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則係非屬告訴乃論之重罪,揆 諸前揭說明,因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 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 ,故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 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



仍不得提起自訴。是以,本件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告訴乃 論之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已先經檢察官開始偵 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就同一案件之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 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本件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 告訴乃論之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經檢察官開始偵 查後,縱檢察官因認有犯罪嫌疑不足而簽請報結,屬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 影響。從而,自訴人於111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 訴,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江彥儀
法 官呂超群
法 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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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