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明娟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王政彥
詹如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
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蔡明娟(下逕以告訴人稱之)以被告王政彥、 詹如玉均涉犯遺棄罪嫌;被告詹如玉另涉犯業務侵占、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 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1月2 3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 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11年2月9日收受 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 111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政彥於108年9月底某日起擔任告訴人蔡明娟之居家看 護,嗣與其妻即被告詹如玉利用告訴人眼盲及對其信任之機 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接續盜領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被告王政彥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起訴在案。
㈡被告王政彥坦承其擔任告訴人之看護,且與被告詹如玉一同 看護告訴人,被告詹如玉亦自承與被告王政彥共同照護告訴 人,被告2人既擔任看護工作,自應考領相關證照,然原不 起訴處分就被告2人是否持有「照顧服務員證照」乙節並未 查明。再被告2人擔任告訴人之看護理應基於看護職責,對 於告訴人之病情、飲食等相關照護事項妥為注意明瞭,若渠 等有謀財之預謀,刻意隱瞞告訴人此等事項,待遂其謀財之 目的後一走了之,並將告訴人之醫療所需資金均提領一空, 則渠等所為顯已置告訴人於死地,自已該當刑法第294條所 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 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 遺棄罪。
㈢109年1月22日係被告王政彥最後1日至告訴人住處擔任看護, 且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張義楨於警詢亦已證述王政彥於 翌日即109年1月23日並未上班,則在告訴人錢財已遭被告2 人侵占一空之情況下,被告王政彥竟於109年1月23日未上班 之日取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萬元款項後即避不 見面,此時告訴人手邊已無存活救命之任何金錢,復無人照 顧,被告此舉豈係無影響告訴人生命安危之虞?再者,告訴 人住處鑰匙係在被告手中,外人無法進入,即便告訴人之父 母於109年1月26日欲至告訴人住處探查亦因無鑰匙而無從啟 門入內,嗣告訴人因屋內發出惡臭始引起其他住戶反映,然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既自承「因被告王政彥於 109年1月24日除夕沒有來照顧伊,伊於109年1月25日告訴被 告王政彥請其不用來了」等語,未究明被告本應依契約對告 訴人盡扶助或照顧、保護告訴人之責任,及考量被告逕自帶 走告訴人住處鑰匙,復未通知告訴人家屬,任由無自救能力 之告訴人無人照顧,獨自一人在屋內與外隔絕等情,逕認被 告王政彥於109年1月24日起未執行看護工作,並未對告訴人 有立即危險,顯屬速斷,此部分事實自有調查之必要,請傳 喚證人楊家華到庭作證,其係社福單位透過1999專線電洽訪 視告訴人之看護人員,可證述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當時所 遭遇之情況。
㈣另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將 被告王政彥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設定為告訴人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約定帳戶之一,當日被告詹如玉係
夥同被告王政彥一同至臺南,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採信被告 詹如玉之辯稱:伊沒有經手告訴人銀行帳戶、提款卡或金錢 ...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告等語。倘被告詹如玉並非共犯, 亦非告訴人之看護,當日何以與被告王政彥偕同告訴人一同 自臺北至臺南?且參諸「看護服務一班收費標準」,本案被 告王政彥所擔任之看護並非全日班,若非詹如玉嗣後併同擔 任告訴人之看護,告訴人所支付之看護費用何以從原每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提高至2千元?又告訴人之父蔡榮男於案 發後曾就上開設定約定帳戶事宜詢問臺灣銀行之櫃台行員, 該員表示當時係其兒女陪同告訴人到場,後蔡榮男請其子即 告訴人兄長蔡旻憲讓該員指認,方知櫃台行員於辦理約定帳 戶事宜當時顯係遭被告2人誤導而誤認其2人為告訴人之親屬 。
㈤再議駁回處分以本案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無從遽以認定幫 忙照顧告訴人之被告詹如玉亦涉有共同侵占犯行;然被告王 政彥之提款行為業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構成侵占等犯行 予以起訴,則陪同被告王政彥前往之被告詹如玉焉有不知情 之理?況被告2人於110年1月12日所呈之刑事答辯狀已自承2 人係共同臨櫃辦理提款、遺失補摺補印、轉帳等事務,則被 告詹如玉猶辯稱全然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
㈥又告訴人係於109年1月25日口頭辭退被告王政彥,然被告王 政彥在猶須上班之同月23日即未前來照護告訴人,業據證人 張義楨於警詢證述明確,惟證人張義楨此部分證述並未採為 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告訴人豈 能心服?
㈦綜上所陳,本案被告2人所為確有共同遺棄告訴人之犯行;另 被告詹如玉亦與業經起訴之被告王政彥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 ,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未詳加查明,逕 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調查疏漏之違法,再議駁回處分復 以本案調查已臻完備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亦有違誤之處 ,本案請賜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蔡明娟告訴被告王政彥、詹如玉等2人涉犯遺棄罪 嫌;被告詹如玉另涉犯業務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⒈被告王政彥(所涉侵占等罪嫌另行起訴)、詹如玉係夫妻 。2人前於108年9月底某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擔任雙眼 失明之告訴人蔡明娟之居家看護,每日薪資1千元,自108年 11月1日起,每日薪資調整為2千元,負責照顧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起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並交付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王政彥保管,供被告王政彥提款作 為支付其薪資及照顧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告訴人因感 念被告之照護,有意於其死後將財產遺贈給被告王政彥,即 於108年11月9日,簽立遺囑,記載死後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 及所申辦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現 金均遺贈給被告王政彥;再於108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辦理存摺遺失並補發存摺、提 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王政彥保管;並於 108年12月3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將被告王政彥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設定為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新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約定帳戶 之一,並將臺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王政彥保管 。嗣被告王政彥、詹如玉利用告訴人眼盲及對其等信任之機
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或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 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政彥於108年9月28日至 109年1月23日之期間,接續至自動櫃員機及臺灣銀行網路銀 行,持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一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輸 入臺銀帳戶帳號操作網路銀行,鍵入告訴人給予之中信銀行 、郵局帳戶一之提款卡密碼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使自 動櫃員機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王政彥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及網路銀行帳號之持用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及從網路銀行轉 帳至郵局帳戶二,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方式,接續盜 領告訴人所有合計共655萬6215元之款項(計算式:全部提 領金額:715萬6,215元-被告看護費用及照護告訴人支出費 用60萬元=655萬6,215元),並藉此將所提領、轉帳之金錢 侵占入己相互朋分。⒉被告王政彥、詹如玉於109年1月26日 前某日起,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不執行看護之工作, 任告訴人自生自滅,身體健康惡化,致告訴人於109年7月20 日昏迷送醫。因認被告王正彦、詹如玉均涉有刑法第294條 第1項之遺棄罪嫌;被告詹如玉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 紀錄取財等罪嫌。
㈡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 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王政彥、 詹如玉2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詹如玉辯稱:「伊不是 告訴人的看護,只是伊先生即被告王政彥擔任告訴人看護期 間,因為過於勞累,所以伊會去協助,但伊並沒有經手告訴 人銀行帳戶、提款卡或金錢。提領之款項都是被告王政彥與 告訴人洽談,伊並沒有介入,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告」等語 ;被告王政彥辯稱:「伊一直有照顧告訴人到109年2月4日 ,一直到告訴人有另外請新的看護,伊才沒有繼續看護,伊 並沒有遺棄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政彥證稱:「被告詹如玉是伊老婆,並沒有擔任告訴人的 看護,是因為要分擔伊的辛勞,所以過來輔助伊,但沒有保 管告訴人任何物品,款項都是伊去提領跟轉帳,與被告詹如 玉無關」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是雇 用被告王政彥擔任看護,被告詹如玉是被告王政彥的妻子, 有時一同出入伊的住處,在被告王政彥外出時,會由被告詹 如玉照顧伊,因為被告詹如玉是被告王政彥的妻子,對王政 彥的侵占犯行一定也知情」等語,並觀諸卷附警調閱之中信
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提款上開中信帳戶款項之 人確均係被告王政彥,核與被告詹如玉之辯詞及同案被告王 政彥之證述相符一致。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被告詹 如玉有輔助被告王政彥看護告訴人及其為被告王政彥妻子之 事實,即遽以推斷被告詹如玉對被告王政彥之侵占犯行知悉 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其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又告 訴人雖以被告2人於不詳時間起,不為看護工作,任告訴人 自生自滅,身體健康惡化,致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昏迷送 醫,而認被告2人涉犯遺棄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既自承 :「因被告王政彥於109年1月24日除夕沒有來照顧伊,伊就 於109年1月25日告訴被告王政彥請他不用來了」等語。足證 被告於109年1月24日起未執行看護工作,並未有對告訴人造 成立即之危險,甚或造成告訴人昏迷送醫之情事。且依告訴 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09年7月20日 因頭部外傷及胸壁挫傷、疑似顱內腫瘤、顱內高壓急診入院 ,此時點距告訴人自承辭退被告王政彥之時間及被告王政彥 辯稱結束看護工作之時間,已有半年之遙;且告訴人入院當 時雙方已無看護關係,渠2人所為即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對被告2人相繩。本案查無確切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之犯行,即難僅憑告訴人 片面指訴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 告2人犯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 查結果,並認為:
⒈告訴人指訴被告詹如玉涉犯侵占犯行部分:告訴人認被告詹 如玉與其業經起訴之夫被告王政彥有共犯關係,並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曾同至銀行辦理為約定帳戶之 一,以及109年9至10月間告訴人之父向行員詢問為證。然由 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仍可向警方清楚提出告訴乙節可知告訴 人在108年12月3日當時意識相當清楚;又設定為約定帳戶只 須本人到場,有原印章、存摺、本人之身分證等即可辦理, 並不需要家屬陪同,縱行員有再詢問陪同為何人,被告2人 及告訴人之其中1人向行員表示為姊、弟妹,但在沒有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下,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幫忙其夫照顧告訴人之 被告詹如玉亦共同為侵占,告訴人請求再調取銀行監視器, 傳喚行員等為證人,核無必要。
⒉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遺棄犯行部分: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 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 其不能生存,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人違反撫養、保
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 生存之虞者,則屬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該條之罪。再犯 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違背義務之遺棄僅處罰故意犯(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 裁判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王政彥約定平日看護照顧告訴 人至下午3時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住所社區之警衛張義楨 警訊中證稱:「被告王政彥108年9下旬開始約莫8至9點到, 中午去買飯,16至17點離開,108年10月份之後開始有1名女 性會跟王先生一起來」等語可明,足徵被告王政彥與告訴人 有口頭約定看護,但並非全日看護,告訴人尚有父母等其他 法律上有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 因被告王政彥於109年1月24日除夕沒有來照顧伊,伊就於10 9年1月25日告訴被告王政彥請他不用來了」等語,顯然被告 王政彥係因告訴人之辭退而離職,主觀上並無任何遺棄之故 意,且告訴人尚有其他應負扶養、保護之父母等人,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難認被告王政彥有何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犯 嫌。另被告詹如玉僅係在被告王政彥無法履行白天看護工作 為替代,更難認構成該條之遺棄罪嫌。是原不起訴處分就遺 棄為不起訴處分,洵無不合,告訴人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 ,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一再指稱:被告王政彥其實是在109年1月23日即未 前來照顧告訴人,且帶走告訴人住處鑰匙,復未通知告訴人 父母,告訴人父母於109年1月26日至告訴人住處探查,因無 鑰匙無法入內,被告王政彥之行為乃係任由告訴人獨自在屋 內與外隔絕,已生立即危險,檢察官認本件不該當刑法第29 4條之遺棄罪,係有違誤云云。按刑法第294條第1 項後段之 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 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 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 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此 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告訴 人與被告王政彥約定平日看護告訴人之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3時,此據被告王政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住所社區警衛張義楨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政彥108年9 月下旬開始約8至9點到,中午去買飯,16至17離開等語大致
相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王政彥所約定工作內容本非屬「全 日看護」之型態;而告訴人尚有父母等其他法律上扶養、保 護義務之人,且依告訴人於109年2月8日警詢中證稱:109年 1月24日被告王政彥沒有來照顧我,我就在1月25日告訴他請 他不用再來了,後來「我自己請朋友」帶我去提款,發現我 帳戶沒有錢等語(見偵22788卷第30頁);參以,被告王政 彥於本件案發後曾電聯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亦有電話錄音 音檔之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2788卷第155-157頁); 另依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提出其持用之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陳 妤葳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指稱該等對話乃被告王政彥持用告 訴人手機繕打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友人陳妤葳以催討借款利息 ,而自對話紀錄中,被告王政彥向陳妤葳表示「以後匯入中 國信託一樣是蔡蔡的戶頭」,經陳妤葳回覆稱「好」、「我 會跟明娟電話確認過喔」等語(見調偵卷第326-327頁), 均徵告訴人係有能力聯繫親友之人,則如告訴人有需求,其 應有能力可聯繫求助於家人、朋友;況且,依告訴人以聲請 交付審判㈢狀所陳稱:109年1月24日除夕,社福單位曾透過1 999電洽看護楊家華去訪視告訴人等語,及刑事告訴㈣狀所陳 :109年1月26日告訴人父母即趕自臺中探望告訴人,因無鑰 匙,告訴人父母聯絡不上被告王政彥後,請管理員開門入內 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亦足認告訴人事實上亦確有他人 對之扶助,堪認告訴人尚非處於生存有危險之狀態,事實上 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核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聲請意旨又指稱:原檢察官對於被告王政彥等是否持有照顧 服務員證照均未查明云云。然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 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 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檢察官是 否調查上開證據,殊屬其權責;況且,告訴人始終未指明上 開證據之調查係為待證何犯罪事實,亦不曾指訴其聘僱被告 王政彥擔任看護時,對於其有無相關證照等資格有何誤認, 而契約當事人一方本可自由選擇與任何人訂立契約,依告訴 人於109年2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8月間,因打電 話叫麥當勞外送而結識被告王政彥,覺得他人不錯,就邀請 他當我的看護,來照料我的生活起居,我與被告王政彥間是 雇傭關係等語(見偵22788卷第28頁),核與被告王政彥於
偵訊時供稱:我原本是擔任麥當勞外送員,因告訴人常叫外 送因而結識告訴人,因為我對客人態度較好,所以告訴人希 望我照顧她,後來我在108年9月辭掉麥當勞工作開始照顧告 訴人等語(見偵22788卷第251頁)相符,據此已難認告訴人 聘僱被告王政彥擔任看護時曾要求其必須有照顧服務員之相 關證照,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所涉遺棄 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 審究,而為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如前 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 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檢察官疏未 調查,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 違法,告訴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 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聲請本 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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