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富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富發因妨害自由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 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 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 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 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50日以上,8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 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亦應認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 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曹富發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9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7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107號 111年度簡字第34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107號 111年度簡字第3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