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3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二項第一款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6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 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 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 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前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及 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雖係受 刑人行為後,始公布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 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訂行為人應負擔之相關配 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
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聲請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事項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