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益安
受 刑 人 黃子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益安前因受刑人黃子盛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 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 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 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 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 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 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 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 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 ,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 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 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 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
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 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 未因此解免。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子盛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林益安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 釋放,而該案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9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5次)、1年1月( 59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等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 字第15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刑事被告保證 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9-15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 喚,本應於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1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 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 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 接受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2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日中檢謀乙110年執字第13627號 通知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而具保人雖因案入監執行,惟 聲請人業於111年4月18日提解具保人到庭,告知具保人應通 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當庭交 付具保人通知1份,具保人亦當庭承諾願寫信通知受刑人遵 期到案執行,惟具保人仍未使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2日中檢謀乙110執13627號通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各1紙、 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給 予具保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受刑人到庭,惟具保人確 實未能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達到督促受刑人到庭之效果 。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及囑託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 未能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4日中檢謀乙 110執13627字第11190009271號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2月10日中檢謀乙110執13627字第1119009150號函 (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竹檢永執憲111 執助160字第111900927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拘提現場照片2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2月1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111000440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警 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拘提現場照片3張附於執行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受刑人)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5、21、23-29頁),顯見受刑 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 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