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黃信中
即 被 告
林大史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准予發還黃信中、林大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信中、林大史因賭博案件(本院案 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72號),曾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扣押物或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被 扣押物新臺幣57萬9,500元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亦 已執行完畢,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案件確定後,扣押物並未經諭知沒收者,依法應即加以發 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97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扣案之新臺幣57萬9,5 00元因無法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不得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沒收,是本院未宣告沒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發還為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