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冠熙
受 刑 人 張博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
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賴冠熙因受刑人張博鏞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4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後,受刑人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函暨送達證書各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2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以,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