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尹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尹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尹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 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