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明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7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7031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154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因所犯臺中高 分院100年度上更衣字第56號案,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3號改判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4號判決確定。該案業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26日 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 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另經法務部矯正署 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維持假釋, 並以因已縮刑期滿,無後續保護管束待執行等情,亦有該署 111年5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86550、11101586551號 函在卷可稽。姑且不論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認已縮刑 期滿而無後續保護管束待執行,且受刑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依 前揭規定,程序上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