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秋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秋潔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 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 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 定所揭櫫之意旨,及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復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徵詢受刑 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秋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8日 109年12月3日 109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8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0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0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28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3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8號(編號2、3徒刑部分應執行5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2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