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89號
TCDM,111,聲,1689,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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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邱筑


受 刑 人 吳宇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4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 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 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 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 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 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 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 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



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 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宇承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44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729號執行完畢應予 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固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前揭判決主文均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 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 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 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 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 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 ,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 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 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 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㈡受刑人於111年5月26日自行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並於 陳述意見書中陳稱:有3個小孩要養,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 金,家中的經濟來源,老婆目前懷孕8個多月,女兒還小需 要幫忙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 刑人自105年起,每年均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公務 、妨害秩序等暴力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歷次均給予



易科罰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聚集8人押人討債妨害自 由,惡性非輕,不發監,難收矯正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 」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有受刑人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聲請表上檢察官之批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5月26日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執行 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謂執行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㈢又受刑人正值青壯,僅因細故,即與其他共犯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實不容小覷, 復審酌受刑人自106年起迄今,已有多次恐嚇取財得利、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所涉多屬 暴力性犯罪,且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確未曾因 此入監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受刑人歷經上揭多次刑 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仍不能深切反省悔悟 ,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 維持法秩序之效,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 權,認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有據,本件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於聲明異議理由另謂受刑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家中尚有 懷有身孕之太太及2名年幼之子女需照顧扶養,如不准易科 罰金,對受刑人家庭將帶來嚴重影響,家中妻小將面臨無人 照顧之困境等語。然上開事由縱若屬實,亦非執行檢察官於 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況且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本件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次 犯行受罰後幡然悔悟,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同犯行 。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指揮執行時,既 已充分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及其犯罪情節,並已具體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及讓受刑人就此表示意見,此一指揮執行命 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 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 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之 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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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