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25號
TCDM,111,聲,1625,202206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余靜芳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依蓮等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5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靜芳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25萬11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扣押,惟聲請 人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為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間,經 友人許曜顯介紹,而結識位在臺中精明商圈香嚴堂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林姓老闆,林姓老闆向聲請人購買沉香木藝品之交 易價金,與本案之銀行法案件無涉,亦非被告李依蓮等人之 犯罪所得,本案被害人對聲請人當無任何民事上之請求權, 且檢察官業已偵查完畢起訴年餘,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原 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李依蓮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第15480號起訴在案,現 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扣押被告俞光隆指定告訴人羅惠美匯 入聲請人帳戶內之25萬1100元,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 請書及上揭偵查全卷資料,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准予 扣押在案,有卷證資料在卷可參。又本案雖已進入審理程序



,惟告訴人羅惠美確有於106年5月10日下午12時25分許,依 被告俞光隆指示,將其投資款25萬1100元匯入聲請人帳戶內 ,有台新國際銀行110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698號函 暨所附聲請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是依現存證據 資料,該等扣押之財產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 審理程序,以資認定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李依蓮俞光隆等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數額而可能由本院宣 告沒收之。從而,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可能 ,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扣押聲請人帳戶內之25萬1100元款項並予以發還,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