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誌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26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誌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9/06 110/11/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4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豐交簡字 第626號 111年度交易字 第85號 判決日期 110/09/29 111/03/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豐交簡字 第626號 111年度交易字 第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1/09 111/04/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5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80號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