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欽民
具 保 人 楊曜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朱欽民犯詐欺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欽民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0、485、711、1755號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1年1月(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年2月(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3)、7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3年,其中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所 示主文部分,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檢察官僅就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787、788、789號判決(下 稱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並就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又受刑人不服二審判決因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各2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