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維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花
被 告 林富田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醫訴
字第1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維冠達股份有限公司前自民國106年1 1月11日起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出租 予合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旺公司),合旺公司之負責人 林立揚則同意其父即被告林富田在上址房屋成立高能量養生 館台中店而涉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9年5月20日在上址房屋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命被告保管,然被告將該等物品均放置在 上址房屋,且合旺公司及被告自110年6月26日起均稱無力給 付租金,迄未給付聲請人租金,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儲放地 點須負擔租金,且長期存放上址房屋無法進行保養、運轉等 使用,恐致設備受有損害或減少價值,有扣押物喪失毀損、 減低價值或保管需費過鉅之虞等情事,爰聲請拍賣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等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 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 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該等變價,審理 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審理中;且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於偵查中均經扣押後責付被告保管 ,被告迄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聲請人出租予合旺公司
之上址房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434頁),核與證人即合旺公司之負責人林立揚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並有本 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責付保管書、公證書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529卷一第367至387、393至407頁、 聲卷第11至21頁),堪以認定。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承認有以該等設備提供氧氣予 顧客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141、478頁),自堪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涉犯本案所用,屬得沒 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本院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可操 作以提供氧氣使用之機械設備,倘長期未予保養運轉,確有 喪失毀損或減低其價值之虞,且該等物品之體積龐大,須佔 用相當空間始能予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 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予以 拍賣變價(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 有予以變價後保管其價金之必要,爰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 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高壓艙體壹間 即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責付保管書編號1所示之物。 2 高壓艙操作設備壹組 即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責付保管書編號2所示之物。 3 空壓機貳臺 即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責付保管書編號6至7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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