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譚媚尹
被 告 王書銘
陳柏屹
沈里杰
鄭韋慶
吳祐霆
周建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王書銘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然依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原 告本案因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給付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張順凱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被告王書銘等6人並非本件 刑事案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 認定被告王書銘等6人與該刑事案件被告張順凱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是原告對被告王書銘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