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于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
7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賴于竹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于竹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政、證人謝景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卷 宗(下稱更一卷)第190-19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警詢 分別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大墩路之「凝瑞香」商店負責人係張詞 甯,伊不知道為何是告訴人張崇政提告,伊在FACEBOOK(下 稱臉書)社群網站所寫拿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人係謝景 堯,伊認為「凝瑞香」商店可能是謝景堯與張詞甯所經營, 該店登記負責人不是告訴人,張詞甯曾經傳「凝瑞香」商店 地址給伊,伊認為「凝瑞香」商店係謝景堯夫妻經營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8日2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凝瑞香」商店附近某處,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社群網站,以「BreezeLai」之暱稱,發表:「鼎鼎 大名的人指派任務給我…賣了一個爛系統花390萬每天馬上吃 香喝辣的…我不知道香店開在長輩要我拿東西的隔壁□您們 的行徑□市政路的長輩都看在眼裡歐…錢回來□咒念完□我 再考慮隱藏這文」等語,併同上傳前開「凝瑞香」商店外觀 照片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更一卷第19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崇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0 、73-7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4紙、臉書首頁暨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4張、臉書貼文暨上 傳照片截圖資料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 1、33、35-39、51、5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 依前揭臉書貼文資料所揭,該發文共有1則留言,按「大拇 指」及「驚訝大頭貼圖」人數共有6人,可見被告所發表之 該篇貼文確為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並留言無訛。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 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則倘如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查被告使用該臉書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 首頁,張貼前開內容包含「賣了一個爛系統花390萬」、「 每天馬上吃香喝辣的」等語貼文,並同上傳前開「凝瑞香」 商店外觀照片,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確實足使一般不特定 閱覽該貼文者產生「凝瑞香」商店是否因高價販賣不良系統 與他人而發生債務糾紛之負面聯想,因而產生猜疑、不再前 往光顧等考量,對於該商店之商譽、信譽等社會評價顯已造 成負面貶抑,且使該商店經營者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要屬 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開上訴意旨為辯,惟「凝瑞香」商店係由告訴人 與其配偶謝淑宜共同經營,並推由謝淑宜於110年1月11日以 獨資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且於110年6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張 詞甯,而於111年1月6日歇業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更一卷第195-196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式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國稅 局稅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歇業登記抄本翻拍照片各1張
、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107828號函暨 檢附「凝瑞香」商店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1份附卷供參【見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159、185、 187、18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卷宗(下稱上易卷)第55-96頁】,足見於被告為前開貼文當 時,「凝瑞香」商店確實由告訴人與其配偶謝淑宜共同經營 。再者,依被告與第三人張詞甯(暱稱「SherryChang」)間F 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所揭,被告 曾於110年1月9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傳送內容為被告另向 暱稱「HE」之人表示「我沒記錯你岳母岳父有個製香廠」、 「我要拿去供養的我想要買最好的」、「幫我問看看」等語 之對話紀錄截圖,並陳述:「幫我找一下人謝謝」等語,「 SherryChang」即於110年1月9日11時41分許,傳送內容包含 「凝瑞香」、「謝淑宜」、「臺中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三義店:苗栗縣○○鄉○○○○00號」等文字之名片予被 告,接續陳稱:「這是我媽」等語等情,此有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3紙附卷供參(見更一卷第105-109頁),亦見被告已認 識該商店確實係由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可認被告確有 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且被告散布上開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 之名譽至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認係圖卸之詞,不足 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第三人林子均,以證明 林子鈞確有以300萬元之代價,向謝景堯購買SLM系統乙節( 見更一卷第189頁),然本院以為此部分至多僅屬動機層次之 問題,要與本案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成立與否不生影 響,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原審就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所發表之貼文內 容,已可使不特定閱覽之民眾認定告訴人所營商店有債務糾 紛,客觀上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商業信用,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已有毀損,並審酌被告明知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訊息 所及範圍實無法掌控,仍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誹謗言論,其 行為確有不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至為顯明;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 犯罪後坦承有為前開貼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而否認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件:本院110年豐簡字第57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