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6號
TCDM,111,簡上,56,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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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
10年度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聖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之「155元」應更正為「16元」、㈡之「55元」應更 正為「155元」、㈢之「17時許」應更正為「16時36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聖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二、 ㈠「5月22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5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業已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併審酌被告並非無資力購 買寵物店用品,竟以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均非甚鉅,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次竊盜犯行各處拘役20 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 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 違誤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 頁)。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共4萬元,有 民國111年1月27日刑事竊盜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27頁),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 ,並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 造成之危害,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 未履行上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以未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但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被告並已賠付告訴 人4萬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共604元 ,被告既已給付4萬元,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2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等語、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王聖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聖嘉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同 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5月22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6月10日上 午11時許共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列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二)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資力購買寵物店用 品,竟以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老地方國際有 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物品 價值 主文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 喵喵日記起司170g罐頭1罐 155元 王聖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喵喵日記起司170g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 木天蓼細粉噴霧瓶1只 55元 王聖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天蓼細粉噴霧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 貓薄荷細粉噴霧瓶1只、木天蓼細粒胖胖瓶1只 155元 55元 王聖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薄荷細粉噴霧瓶壹只、木天蓼細粒胖胖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6月10日上午11時許 木天蓼果實粉1瓶 靖貓160g罐2罐 155元 68元 王聖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天蓼果實粉壹瓶、靖貓160g罐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66號
  被   告 王聖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 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老地方寵物用品店內,趁店員陳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155元之喵喵日記起司170g罐頭1罐,得手後 將罐頭藏放於短褲口袋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 ㈡於110年5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老地方寵物用品店內,趁店員陳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55元之木天蓼細粉噴霧瓶1只,得手後將噴瓶藏放於 短褲口袋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
㈢於110年5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老地方寵物用品店內,趁店員陳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155元之貓薄荷細粉噴瓶1只、價值55元之木天蓼細粒 胖胖瓶1只,得手後將之藏放於短褲口袋包內,僅結帳其他 商品即離開。
㈣於110年6月10日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老 地方」寵物用品店內,趁店員陳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價值155元木天蓼果實粉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 內;接續於同日11時1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4元之靖 貓罐160g2罐,得手後將罐頭藏放於長褲口袋包內,僅結帳



其他商品即離開。
陳芷瑄發現遭竊,乃依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及結帳會員資 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王聖嘉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委由陳芷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聖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相關商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長期服用安眠藥造成無 意識地拿取物品未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陳芷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現場監視器所攝錄影像顯示 ,被告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入口袋與隨身包包之際,其神態自 若,且尚能結帳其他商品,故其上開辯詞純屬卸責,委無足 採。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陳芷瑄警詢證述筆錄、現場 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遭竊商品照片、會員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涉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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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